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40號
CTDV,109,法,4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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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子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六龜中華基督教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六龜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六龜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條文,及刪除原條文第六章、第七章及第八章部分,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 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 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 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 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 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 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 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 ,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



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 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六龜中華基 督教浸信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於民國10 9 年9 月4 日召開第17屆董事會第1 次會議變更捐助章程, 爰請求准予變更補充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109 年5 月5 日臨時 董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 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 表」之「修正條文」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 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示,及刪除「原條文」欄第六章、第 七章及第八章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 正,並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實施所為補充修訂 ,且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 條之 法人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 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聲請人另聲請修正如附件修正 條文欄第2 條至第5 條、第19條至第21條,及刪除原條文欄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及第 十四章等規定,均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 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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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