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相 對 人 潘銀桃
相 對 人 陳維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銀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維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 第20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銀桃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餘由相對人陳維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108 年度旗簡字第201 號卷第66頁),由聲請人 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77,600元(108 年度旗簡字第20 1 號卷第64頁、第65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9,590元 (計算式:1,990+77,600=79,590 )。依本院108 年度旗簡 字第201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潘銀桃
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42,183元( 計算式:79,590元×53/100 =42,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37,407元(計算式:79 ,590-42,183=37,407)由相對人陳維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是不 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潘銀桃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183元;相對人陳維星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407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