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30號
CTDV,109,司聲,33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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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月


相 對 人 陳源寶 

相 對 人 陳萬枝 

相 對 人 柯文財 

相 對 人 林吉旺 

相 對 人 汪明若 

相 對 人 汪榮華 

相 對 人 余明海 

相 對 人 汪恭  

相 對 人 柯榮波 

相 對 人 柯文學 

相 對 人 范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5,99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地政測量規費19, 200元,而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55,192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 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比例 │ (新臺幣) │
│ │ │ │ │
├──┼─────────┼──────┼─────────┤
│1 │余明海 │3000/16818 │27,683元 │
├──┼─────────┼──────┼─────────┤
│2 │林吉旺 │1000/16818 │9,228元 │
├──┼─────────┼──────┼─────────┤
│3 │柯文財 │1250/16818 │11,535元 │
├──┼─────────┼──────┼─────────┤
│4 │范龍進 │250/16818 │2,307元 │
├──┼─────────┼──────┼─────────┤
│5 │陳源寶 │350/8409 │6,459元 │
├──┼─────────┼──────┼─────────┤
│6 │陳萬枝 │350/8409 │6,459元 │
├──┼─────────┼──────┼─────────┤
│7 │柯文學 │625/16818 │5,767元 │
├──┼─────────┼──────┼─────────┤
│8 │柯榮波 │625/16818 │5,767元 │
├──┼─────────┼──────┼─────────┤
│9 │汪恭 │1250/16818 │11,535元 │




├──┼─────────┼──────┼─────────┤
│ │汪榮華 │1500/50454 │4,614元 │
├──┼─────────┼──────┼─────────┤
│ │汪明若 │1500/50454 │4,6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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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