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259號
CTDV,109,司票,1259,2020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盈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詎於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經查 ,觀系爭本票上影本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 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 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之 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因之,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方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