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孫鶴豪
相 對 人 宋星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付款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之本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 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