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但因被告交友不慎,成天吃喝玩樂及拈 花惹草,數年來棄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原告獨力掙錢將子女扶養成 人。且被告因從事不法詐欺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 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入監服刑。按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 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七七 五號案卷。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查 詢被告前案紀錄,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易字第六七七五號刑事詐欺案卷,被告甲○○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發監執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等事實;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前開案卷足憑,而堪信實。四、被告既犯有詐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