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順義
相 對 人 柯素蘭
相 對 人 柯東龍
相 對 人 柯建興
相 對 人 柯清惠(原名:柯青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柯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柯福男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柯素蘭、柯東 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柯福男、相對人柯素蘭、柯 東龍於100 年9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100 年10月26日返還,詎第三人柯福男、相對人柯素蘭、柯東龍 未依約清償,又第三人柯福男於102 年2 月20日死亡,相對 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收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柯福男、 相對人柯素蘭、柯東龍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橋頭│芋林│ │929 │鄉村區 │1,503.39│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