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87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87,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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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 冼紫芬
務人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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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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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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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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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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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 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扣 除借款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48,574元(借款非裁定開始更 生前兩年內所增貸);再查,聲請人現住於胞妹名下房屋, 自陳每月需給付胞妹房租8,0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2月14日起任職於柏仁有限公司,派於柏仁醫院擔任廚房 助手,依據其108年4月至109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 為22,724元,另聲請人108年間雖領有端午及中秋獎金數千 元(無年終獎金),然雇主於109年度未發放上開獎金,以上 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 人三節獎金並非固定發放,本院認應以108年4月至109年10



月薪資平均即22,72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 能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7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因聲請人於柏仁醫院任職前薪資較低,故其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遠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 現值為148,57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住於胞妹家,每月需補貼房租,且需負擔通勤 交通費約1,000元,自陳個人生活費共計16,100元,與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5,719元相當, 本院認尚非過當。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差 距不足60元,本院復斟酌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爰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0000000 12.96% 1006 臺灣銀行 401491 4.14% 322 滙豐銀行 550045 5.68% 441 遠東銀行 365167 3.77% 292 永豐銀行 223658 2.31% 179 凱基銀行 0000000 14.06% 1091 台新銀行 0000000 14.2% 1102 長鑫資產 0000000 28.57% 2217 良京實業 667286 6.89% 534 元大國際 533950 5.51% 428 萬榮行銷 185217 1.91% 14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760 清償成數 5.77% 還款總額 5587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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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