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516號
CTDV,109,司促,1751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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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渙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立石)訂購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 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立石,聲請人並 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 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 約1.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 購買本商品或服務,…,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 』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 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 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 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 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 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 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 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 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 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 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 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 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渙漳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立石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 兩造雖約定授權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 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 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立石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 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 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 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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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