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祐銘
債 務 人 王鍾仁
債 務 人 王淑芬
債 務 人 王凱丞
一、債務人王淑芬、王凱丞應於繼承第三人王薛惠珠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王祐銘、王鍾仁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佑銘於就讀東方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王薛惠珠
、債務人王鍾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
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
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
107 年11月4 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
迄今尚結欠本146,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於106 年
1 月24日將上述146,304 元轉列催收款。
㈡王薛惠珠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死亡,債務人王佑銘、王鍾
仁、王淑芬、王凱丞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
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
1153條規定,債務人王佑銘、王鍾仁、王淑芬、王凱丞應於
其繼承被繼承人王薛惠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王淑芬、王凱丞逾主文 所範圍部分,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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