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470號
CTDV,109,司促,1747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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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健瑋 


債 務 人 陳秋粉 

債 務 人 曾健豪 

 
一、債務人曾健豪應於繼承第三人曾春來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曾健瑋陳秋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
  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健瑋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曾春
  、債務人陳秋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
  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
  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
  107 年5 月1 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
  迄今尚結欠本41,29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於107 年7
  月3 日將上述41,299元轉列催收款。
 ㈡曾春來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債務人曾健瑋陳秋粉、曾
  健豪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
  務人(繼承人)曾健瑋陳秋粉曾健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
  人曾春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曾健豪逾主文所示範圍 部分,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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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