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玫婷
債 務 人 葉美玲
一、債務人陳玫婷應於繼承第三人陳家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葉美玲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
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陳誌傑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案外人陳家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
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即未付
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60,241元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於106 年2 月7 日將上述60,241元
轉列催收款。
㈡陳家榮於101 年2 月23日死亡,債務人陳玫婷戶籍資料之父
親欄位登載為陳家榮,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但於10
5 年度親字第52號(即106 年度親字第14號)中,陳玫婷自
認與陳家榮之間沒有血緣關係,然陳玫婷未配合到驗,致無
法比對二者之間血緣關係,且陳玫婷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
務人陳玫婷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家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陳誌傑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陳誌傑及陳玫婷戶籍資料之
父母欄位雖登載為陳家榮、葉美玲,依民法1138條規定葉美
玲、陳玫婷為陳誌傑之繼承人,但依據105 年度親字第52號
(即106 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載,陳誌傑與葉美玲
、陳玫婷間血緣關係不存在。又,債務人葉美玲於107 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9 號(即106 年度家上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中
同意負擔陳誌傑生前於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故,債務人陳
玫婷應於陳家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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