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冠吾
債 務 人 陳炫年
債 務 人 劉淑姬
一、債務人陳冠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冠吾、陳炫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
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冠吾於就讀義守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劉淑
姬、陳炫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
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分別自民國
109 年7 月1 日、109 年4 月1 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
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61,006元、239,774 元及
利息、違約金另計。債權人於109 年10月21日將上述61,006
元、239,774 元轉列催收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簡便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
國109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
按,惟債務人劉淑姬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淑姬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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