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459號
CTDV,109,司促,1745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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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政賢 


債 務 人 李先境 


債 務 人 鄭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政賢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李先境、鄭
   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
   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
   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9,0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4月27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109,091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
   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
   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
   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
   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按年息0.09%
   計算,自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0.19
   %計算,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 38%計
   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
   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
   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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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