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亮古
債 務 人 陳錦煌
債 務 人 方秋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亮谷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陳錦煌、方
秋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
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
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17,8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4月7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117,826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
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
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
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
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
0.09 %計算,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按
年息0.19 %計算,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
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
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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