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務 人 張德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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