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378號
TNDV,87,重訴,378,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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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丁○○○○○○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明慶行即陳六益向原告借貸現金,共計一千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正,並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以明慶行及陳六益為背書人之支票共四十一紙交予債權人收 執,到期均不獲兌現,經債權人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以如附表 一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四支票所借之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金額。(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屬原告向被告購買布料之貨款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經查,被告持訴外人吳建成、楊仲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原告票貼借 款,係每半個月雙方會帳一次,爰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 、四月三十日雙方會帳借款金額三次,而原告就會帳後立即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說明如下:
1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會帳借款額部分:被告以十張支票向原告借款,面



 額共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利息後,實際由原告交付被告借款金額 共計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正。原告即在同日分兩次各存入二十萬元及一 百六十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黃素雲在華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而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四發票人楊 仲毅所簽發面額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支票即屬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向 原告票貼部分借款之証明
2就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雙方會帳借款金額部分:被告以十張支票向原告借款,面  額共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由原告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  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正。原告即在同日由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出三 十萬元予被告所指定黃素珍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惟另原告匯給被 告一百萬部分之憑証,原告則因遺失無法提出說明,惟就兩造會帳單上已記載該  一百萬元係由原告匯入華信銀行台南分行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由於原告總計匯款  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因此原告尚差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未匯予被告,事後乃  有被告妻子戊○○親筆所書之另份會帳單記載四月十五日原告有六萬九千二百二  十九元之帳款未清,故本項借款金額由會帳單之記載確已符合,而本件附表編號  七,發票人楊仲毅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即屬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向  原告票貼部分借款之証明,3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雙方會帳借款金額部分:被  告以十三張支票向原告借款,面額共三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利息再扣除被告取回  三張面額共六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後,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計二百三  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正。原告分五次即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存一百十萬元入被  告所指定黃素華信銀行帳戶,同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四十  萬元入被告所指定黃素雲華信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在同年五月四日存五十萬元入  被告所指定黃素珍華信銀行帳戶,在同年五月五日存二十萬元入被告所指定黃素  珍華信銀行帳戶,在同年五月七日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入被告所指定黃素珍華信  銀行之帳戶,上開五次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正,上開金額與雙方所  會帳金額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兩者僅差五元。而本件附表四、五、六  發票人吳連成所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二十四萬三千元及二十五萬元之三張支票即  屬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向原告票貼部分借款之証明。(三)前兩造借款之會帳單明細表皆由被告太太戊○○親筆所寫,原告並據會帳金額 分次將被告借款金額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指定黃素珍、黃素雲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所有借款憑証齊全,豈容被告狡辯上開金額為貨款而非借款之事實。尤其被 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答辯狀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帳目明細表來 証明系爭借款金額為原告向其訂購布料貨款,更為不倫不類。因為被告在八十 六年出貨於明豐公司(即瑝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陳六益及瑝瑜公司,該買賣契約本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僅接受被告之支票 而借款予被告而已。更何況,被告所持八十六年之出貨單依交易習慣,瑝瑜公 司開四個月期票予被告,故支票到期日應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反觀之,本 件原告証明被告借款之支票,所有支票之到期日(即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三十一日到期,因此被告係持他人之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之 事實,已明確無疑。




(四)按本件被告持訴外人吳建成及楊仲毅所簽發系爭五張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 八百五十元支票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猛賢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 告竟以呂猛賢將系爭借款款項係匯予黃素珍、黃素雲為由,辯稱該匯款是呂猛 賢另與黃素珍、黃素雲間有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被告實際未收到本件借款 云云,被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藉詞卸責而已。經查,本件被告與呂猛賢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曾就雙方借款金額有 三次之會帳,而呂猛賢三月三十一日會帳後,即依被告指示將該次借款一百八 十萬八千元存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黃素雲在華信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如果該借款不是依被告之指示才匯給黃素雲、被告沒有收到 三月三十一日此次會帳之借款,應該會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借款會帳時將此 次十張借款支票向呂猛賢取回,始為合理,依兩造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借款會 帳明細表之記載,當天被告就取回先前向呂猛賢借款所交付之四張四月十五日 到期之支票,且該四張支票之面額均自四月十五日呂猛賢應交付被告之借款金 額中直接扣除,視同扣除之金額呂猛贀已交付被告︶,如果三月三十一日交付 之支票被告未取得借款,被告必會在四月十五日取回該支票或提出異議,然而 被告不但未取回上開十張支票,嗣後於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三十日又分別持十張 及十三張支票向呂猛賢借款,足証在三月三十一日該次之會帳借款,被告已透 過黃素雲收到呂猛賢所交付之借款(有部分借款由被告取回四張支票直接自呂 猛賢應付款扣除),否則在同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三十日被告即不再繼續交付 大量支票要向呂猛賢借款、因此被告在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三十日透過黃素珍取 得呂猛賢所交付之金額,也確屬本件被告持支票向呂猛賢所借之款項,並非被 告未收到借貸款項。
(五)其次被告辯稱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提準備書狀附件二第三頁之會帳單係 呂猛賢積欠渠之款項,因此只有呂猛賢欠伊錢,伊未欠呂猛賢任何一毛錢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經查,本件之會帳單係雙方在八十七年六月份時會算前幾 個月份呂猛賢未給付被告借款餘額之明細,而原告依該會帳單明細表所列四月 十五日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即屬雙方四月十五日會帳後呂猛賢依被告指示 將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匯入黃素珍等人之帳戶之借款餘額,因此被告既與呂猛賢 二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尚在會帳前幾月呂猛賢尚未給付借款之差額,足証在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三十日上開三次之借款,呂猛賢除六萬 餘元之外,其餘明細表所列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只有該六萬餘元未付。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尚持大量支票向呂猛賢借款,豈有在同一天被告卻反而借給 呂猛賢六萬餘元之理。故八十七年六月份會帳單上載明呂猛賢對被告欠款未清 之六九二二九元,係指呂猛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尚有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 之借款餘額未交付被告,其餘均已交付,並非呂猛賢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另 外向被告借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此項債權係 被告先後分次持自己及第三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四十一張,面額一千 0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猛賢貼現借款,詎支票到期 卻均退票,事後始知簽發支票之第三人均為人頭,且均為被告之至親好友。本



件訴訟之標的係原告就總退票金額之中,被告以發票人吳建成及楊仲毅所簽發 之五張支票向呂猛賢貼現借款之金額請求清償借款,原告就其餘之借款債權仍 保留訴訟權利。又上開原告對被告之總債權額除本件請求部分外,其餘另有一   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債權已讓與第三人瑝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   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之債權已由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取回退票之支票,即反   訴起訴狀附表編號1、2、3、9、10號之支票,發票人取回支票清償之部   分,被告之借款債務亦視同消滅,併予敘明。被告抗辯其與呂猛賢在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之借款明細表上所寫:四月十五日尚有餘額六九二二九元、三月十   六日尚有餘額一二六四九元、係貨款餘額,非屬借款餘額云云,並不實在。被   告向 鈞院提出其自行臨訟填製之會計帳冊,主張呂猛賢尚欠伊八十六年十一   月份及十二月份之貨款各一二六四九元及六九二二九元,並不實在,原告否認   呂猛賢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有欠被告貨款。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以存証信函向呂猛賢負責經營之豊信公司催討貨款時,被告自己都明白表示   :「貴公司向本商行購買布料多年,債信一向良好,不勝感激。惟其中於八十   七年三月份貨款三一二六二五元、四月份貨款三三九七0四元、五月份貨款六   八三一一九元、六月份貨款0000000元、七月份貨款二三一八0三元   八月份貨款一四一五四0元及當年度二至四月稅金一一二三二五元,合計00   00000元,迄今仍未蒙給付‧‧」。故呂猛賢不可能還有欠被告八十六年   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貨款。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狀紙附件二第三張明細表   所列編號①至編號③之金額均非貨款,如果是貨款部分,被告之太太戊○○均   在該明細表特別加註一個「帳」字。且被告另案向呂猛賢太太所負責之瑝瑜公   司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時,請求之項目也不包括上開原告附件二第三張明細表上   所列編號①至編號③之金額。故被告將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狀紙附件三第   一張明細表所註明之「四月十五日尚有餘額六九二二九元,三月十六日尚有餘   額一二六四九元」硬指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貨款,顯係臨訟編織   。
(七)被告提出欲證明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對帳單上之六九二二九元為貨款而提出 帳冊資料。惟查各該帳冊資料均無法証明被告有由呂猛賢之豊信公司簽收相當 於六九二二九元之布料,也無法証明呂猛賢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有積欠被告剛 好六九二二九元之貨款。事實上呂猛賢負責之豊信公司固然每月均有向被告叫 貨,但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並非剛好購買六九二二九元之布料,且呂猛賢之豊信 公司也沒有積欠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貨款,被告在自己填製之帳單上記載 509.6kgx143=72873再扣減5%=69229,此項數字根本被告隨便胡亂拼湊而成, 呂猛賢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叫貨之數量並非509.6kg,而係訂購編 號1962|901之提花布共499.3kg,此有當天送貨單及戊○○親筆之請款會算單 可以証明。而且訂貨買賣單價也不是每公斤143元,而係每公斤175元,揆諸被 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向呂猛賢之太太所負責之瑝瑜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被 告自行提出計算之布料單價編號901之布料每kg均為175元,並非143元,事實 証明被告提出之帳單金額根本是自己胡亂編湊,豊信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日貨款六九二二九元。被告太太戊○○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



呂猛賢在該次借款明細單上註記「4/15尚有餘額六九二二九」,確係指雙方在 該次之前一次借款,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借款明細單上所列金額已由呂猛 賢交付之借款金額尚短差六九二二九元,除此之外,四月十五日之借款明細單 上之金額均已由呂猛賢付清。且此項付清之借款金額恰好與呂猛賢匯到黃素珍 帳戶之金額完全相符,為一百三十萬元。故該項金額確實係呂猛賢依被告陳六 益之指示才將借款匯到黃素珍之帳戶,並非黃素珍另與呂猛賢發生之借貸關係 。黃素珍在 鈞院所為之証詞係虛偽之偽証 鈞院傳訊黃素珍時未命具結,已 屬受騙,黃素珍與陳六益並無親戚關係。
(八)被告雖提出 鈞院發給黃素珍之支付命令裁定及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三 號裁定書作為証據,主張呂猛賢聲請對黃素珍核發該件支付命令時也是以清償 借款為理由,並以此事實主張呂猛賢與黃素珍確有直接借貸關係。惟查該件支 付命令裁定書將呂猛賢對黃素珍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載為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 該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內容已載明「緣明慶行即陳六益向債權 人借貸現金,交付以黃素珍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交予債權人收執‧‧‧」聲請 狀已表明借款人是陳六益,黃素珍僅為支票發票人,應係負給付票款責任,不 是給付借款。該支付命令裁定書雖經 鈞院誤載為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但裁 定書送達時都同時送達一份聲請人聲請狀繕本,被告看見聲請狀繕本內容後應 可知悉是法院發生疏忽才將呂猛賢之請求法律關係誤載為「給付借款」,被告 明知此項事實,卻故意隱匿聲請狀之內容,徒以支付命令裁定書大作文章,故 意扭曲事實,企圖又要以此錯誤事實欺騙 鈞院,誤導 鈞院作錯誤之判斷, 其心可誅。
(九)被告辯稱每次由其太太戊○○拿黃素珍及其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呂猛賢借款,呂 猛賢收受支票後均未交付借款,因呂猛賢表示會給錢,且表示未給付借款之前 不會將票軋進去,伊才相信呂猛賢所言而一直分七次交付支票,但呂猛賢均未 給錢云云。然 鈞院訊問黃素珍時,黃素珍卻供稱:我未曾開票給被告去向原 告借錢,顯然黃素珍之証詞與事實不符,且証詞與被告主張之事實矛盾。明明 是被告確實有交付黃素珍名義簽發之支票並自己在支票背書後向呂猛賢借款, 被告並已向 鈞院承認黃素珍等人之支票是借伊使用,黃素珍為了迥護被告, 竟膽敢作相反之証詞,黃素珍供稱匯款部分是其自己與呂猛賢之借貸關係,顯 係虛偽。且黃素珍之帳戶由呂猛賢匯入金錢之次數頻繁,金額有數百萬元之多 ,黃素珍竟稱:「我均未曾做帳」。顯然不合常理,此項供詞應可証明黃素珍 對自己帳戶金錢之進出完全不知情,其帳戶完全供被告使用,黃素珍只是被告 使用之人頭。且黃素珍供稱:「我向原告借錢均是開我自己的票」,惟查呂猛 賢持有黃素珍簽發之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且有被告背書,此外,別無未經背書 而直接由黃素珍交付呂猛賢借款之支票,故証人供稱其自己與呂猛賢直接借款 ,顯非實在。再者,黃素珍承認自己只是在明慶行煮飯給他們吃,黃素珍自己 並無其他工作,且非生意上有大筆營業收入與開銷,豈會多次向不認識之呂猛 賢借款數百萬元之理。呂猛賢又豈會收受被告多次交付大量支票而不給付借款 ,卻將大量金錢匯給不認識又未交付任何支票或借據之黃素珍呢?呂猛賢匯給 黃素珍或黃素雲之金錢確實係按被告每次借款時之指示匯款作為給付借款。



(十)被告由其太太戊○○代理向呂猛賢借款,幾乎是每月兩次,被告承認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借款均有交付,只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借款呂 猛賢均未交付借款。然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借款次數共有七次,除原 告先前已呈給 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三次借 款明細單外,另外尚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六 月三十日四次,前後共有七次,如果呂猛賢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收受 支票而不給付借款,焉有被告仍願每半個月交付一次支票予呂猛賢,前後達七 次之理。至於呂猛賢之所以願意一直交付借款,是因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所交付之支票均在八十七年六、七月以後才會到期,其中最早到期之三張支 票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到期,該三張支票到期當日,被告由其太太戊○○ 又持九張支票向呂猛賢調現,並當場取回該三張支票面額共七十萬元,該七十 萬元並由當次呂猛賢應交付之借款金額中扣除。請見附件四之中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借款明細單,故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呂猛賢仍不知被告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交付之支票會退票,所以呂猛賢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才又繼續收 受被告交付之支票而借錢予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該次借款時,因被告先前 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又有三張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 期,面額共七十五萬元,故當六月三十日當天戊○○呂猛賢借款時,自己在 會算之借款明細單上已將呂猛賢應交付之借款金額扣掉七十五萬元,戊○○並 直接將該三張支票取回,該次借款扣除七十五萬元後呂猛賢原應給付被告八二 八一五六元,呂猛賢開三張支票給付被告,因支票不是當日票期,故雙方又會 算呂猛賢應補貼被告利息三四四四0元,總共呂猛賢須給付之金額為八六二五 九六元,零數去掉後,呂猛賢開給被告三張支票面額共為八六二五00元,後 來雙方又將其中第一張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改為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此為呂猛賢交給被告最後一筆借款經原告向銀行調 取該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影印,確已由被告背書再交付第三人提示兌領。故從頭 到尾呂猛賢之借款均有交付被告,否則被告借款之前自己填寫之會算借款明細 單豈會只將先前交付而己到期之支票取回,不將全部支票取回?又如果先前呂 猛賢收受支票時未交付借款,為何被告每次取回到期之支票時,還要將支票面 額由該次呂猛賢應交付借款額中扣除呢?如果先前交付支票時呂猛賢尚未給付 借款,取回支票時根本不會將票面額自下次呂猛賢應付之金額扣除,事實顯然 係每次交付之支票均已由被告取得借款。
(十一)被告因另案在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原告呂李鳶皇所負責之瑝瑜公司請求給 付貨款,經原告等將丁○○○○○○所欠之借款主張與陳六益請求之貨款抵 銷後,被告陳六益之代理人戊○○始又狡辯主張本件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次借款會帳明細單之借貸關係不是陳六益 所借,是戊○○所借。被告夫婦在本件訴訟一年多之後突又作此抗辯,無非 係閃避日前原告在嘉義地方法院所為抵銷抗辯。然由被告夫婦此項荒唐離譜 之辯詞,益可証明被告狡辯欺詐法院之性格,被告所辯未收到借款之詞根本 如出一轍,均不可採。被告不但在本件訴訟之始以呂猛賢未交付被告借款之 理由提起反訴,要求呂猛賢返還支票,且在另案鈞院簡易庭中,原告請求被



陳六益與其他人頭支票發票人黃素珍等人給付票款時,被告與其他支票發 票人等亦共同出具答辯狀辯稱:「本件被告明慶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 ,未給付任何對價予發票人,分別向被告廖美玲借用其簽發‧‧,向黃素珍 借用其簽發‧‧‧連同被告明慶行及負責人陳六益自行簽發如原告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七號之七紙支票,共二十一紙支票於背書後,持向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呂猛賢借款,惟呂猛賢並未依約交付應貸款與明慶行即陳六益之金錢」故 被告在前次開庭又突然改稱借款人為戊○○,不是明慶行陳六益,顯係狡辯 。另被告辯稱其收到呂猛賢所簽發之支票並有兌現,是呂猛賢委託其向他人 調借金錢之用,不是呂猛賢交付之借款云云,所辯之詞亦非實在。如果呂猛 賢還要透過被告去向他人借錢,被告需要資金就直接向該他人借用即可,又 何必定期每半個月自己交付大量支票向呂猛賢款呢?此項辯詞違背常理,顯 非實在。
(十二)被告辯稱並非丁○○○○○○借款,並非事實,按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曾 先後兩次將借款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匯入被告陳六益在大眾銀行中州分行所 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華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匯款憑 證二紙,因此被告辯稱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及未受領原告所支付借款, 顯係狡辯。除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三次付款經 過已說明如前外,爰將其餘部分借款之付款經過臚列如後: 1、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持十張支票向呂猛賢借款,面額共計一百七十 萬元,扣除利息及到期支票二張金額後,結算借款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五千 一百二十元,呂猛賢即在同日存入一百十三萬五千元至被告所指定黃素珍 所有銀行帳戶。
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部分:被告持七張支票向呂猛賢借款,面額共計一 百七十萬扣除利息後,結算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呂猛賢在六月一日即匯一百萬元至被告所指定黃素珍所有銀行帳戶;二十 萬由呂猛賢華信銀行帳戶存款轉帳支出予被告,另三十八萬一千元之付款 憑證因呂猛賢過世而資料遺失。
3、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部分:被告持九張支票向呂猛賢借款,面額共計二 百三十萬元,扣除利息及取回到期支票金額後,結算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 六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呂猛賢在同日即匯入五十萬元予被告陳六益所有大 眾銀行帳戶,同日存入七十萬元予黃素珍華信銀行帳戶,及同年六月十七 日轉帳支出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至黃素珍銀行帳戶。 4、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部分:被告持七張支票向呂猛賢借款,面額共計一百 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利息及到期三張支票金額面額共七十五萬元後 ,呂猛賢應交付之借款金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因呂猛賢並非 以現金支付,而皮以三張未到期支票支付,故須再補貼被告利息三萬四千 四百四十元,結算借款金額應為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上開借款金 額呂猛賢係簽發自己三張支票支付,雙方同意取整數,故支票面額共計八 十五萬元,票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六 日,僅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餘額未付,後來雙方又當場約定將上開八月



六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改為九月二十六日到期,該張最後到期之支票 業已由被告交付第三人吳戴金滿提示兌現。
5、綜上所述,有關呂猛賢在八十七年間多次借款予被告之付款,絕大多數可 提出證據證明,僅極少數金額因呂猛賢突然過世未及交待而缺漏,然不能   否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呂猛賢所給付借款之事實。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定有明文,基此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背書人)當然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對抗事由資為抗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判決參照)。又「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 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於附表所示之十 二紙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取得前開票據後遲未交付金錢與被告 ,嗣因其中編號第十二號之支票因面額較小(僅五萬五千元)業已將該支票交 由被告取回。從而,原告並未持有該票據,當然不得行使該部份之追索權。餘 其中編號第一至十一號之支票,原告均未交付擬貸與被告之金錢,卻仍持向付 款人提示並未獲兌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並未有效成立,另按首揭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證明消費借貸契 約已有效成立,始能令被告負票據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原擬借貸 之金錢,則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實際借貸關係乃自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隔十五日,被告即向原告票貼借 款,惟因原告始終拖欠應付之借款,被告因信任原告嗣後會一併給付,始一再 持票向原告借款,惟連續七次原告始終未曾給付任何應付之款項,反將被告持 以票貼之支票兌現,使被告週轉不靈而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兩造會帳之方式乃 是被告持票借款當日,先將票面總額扣除到期前之利息後,若前次原告未付款 ,而有被告所發票之支票到期,原告即讓被告取回,並再扣除被告所取回之票 款總額,即為當次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因此若原告有付款,則被告即不得取回 支票。因被告自三月三十一日後,歷次會帳均取回自己之票,並在應付款項中 扣除票面總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給付分文。(二)證人黃素珍到庭證實:呂猛賢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額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被告無涉,並已提出呂猛賢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七五二三號 諭知黃素珍向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付命令在案,查該命令經黃 素珍異議後,已遭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四四三號裁定駁回。並提出伊匯 款與呂猛賢之匯款單及呂猛賢給付與伊之支票在案,另呂猛賢華信銀行存簿記 載黃素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匯入二十二萬元,足認渠等間,確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且資金往來頻繁。要難以渠等間往來之金額證明被告有無受領呂猛賢款 項之事實,率認被告與呂猛賢間消費借貸有效成立,而令被告負責。



(三)被告因資金週轉需款孔急,陸續向呂猛賢票貼求現,均無所獲,乃有惡性循環 一再持票求借等急切之情,單從原告於各訴中提出之對帳單計算: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所載擬借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同年四月十五日對 帳單所載擬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對帳 單所載擬借款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對帳單所載 擬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同年六月十五日對帳單所載擬借 款金額為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合計五張對帳單所擬借款之金額共 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多,此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所得支付 ,若謂被告分批分次向呂猛賢借款,呂猛賢均如數支付,顯與常理不符!蓋, 任何人不論聰明才智高低,只要會屈指算數,均有風險規避之觀念:辜不論借 貸多寡,總有「前帳未清,後帳不借」之行為定律與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與呂 猛賢間擬借貸金額,每次均高達數百萬元,其數目之大、非同兒戲,豈有前開 三月三十日之前帳未清,而又於四月十五日借與被告數百萬元之理?而況呂猛 賢於分文未償之情況下,又陸續五次貸與金錢共一千一百餘萬元,實與常情常 理不符。諸此現象,惟一可解釋者,實係呂猛賢並未交付任何貸與之金額予被 告,此觀前項陳述即能愈加彰顯。
(四)查呂猛賢提出伊華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其資金進出頻繁,隨便拼湊存摺支 出金額以與對帳單金額相近不無可能,故其交付之金額及時間,均與對帳單所 載金額及時間不符。
(五)呂猛賢匯入陳六益之五十萬元,並非本件系爭票據,而係支付被告簽發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三十萬元向伊票貼之支票,此部 分業經原告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南簡一二一六號起訴,並引用該匯款單, 從而,該五十萬元之匯入款實與本件標的無關。(六)原告任意指摘戊○○簽具「豐信」之帳款未清明細表其中四月十五日應付之貨 款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為被告與呂猛賢同日借貸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 九元尾數,假以反證呂猛賢已支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並進而以「豐信」之帳 款清明細表,推演出除該明細表所載之帳款未清外,其於借貸金額均已支付告 等情,實屬無稽之談,蓋:
1、該明細表頭清楚載明為「豐信」之帳款未清明細表,所謂「豐信」,即為呂猛 賢之妻所經營之「瑝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瑝瑜公司)之前身「豐信成 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猛賢,早於八十二年解散,下稱豐信公司), 實則該貨款債務人為瑝瑜公司,被告習慣以老名字「豐信」代替之,此所載之 貨款及稅金,業經被告人起訴,現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九號審 理中,與本件被告、呂猛賢間個人借貸關係無涉。故六月十五日對帳單將未清 款項、稅金與當天擬借貸之金額分開書寫、分別加注,意將公司貨款及個人借 款作有效區隔,足認兩者並不相干。綜如原告所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應交 付被告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伊無法證明當日有給付任何 款項予被告,僅以戊○○簽具「豐信」之帳款未清明細表中載有「四月十五日 應付之貨款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恰與被告與呂猛賢同日借貸一百三十六 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尾數相同,乃倒果為因,罔稱伊已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



元,卻無直接證據以茲證明確有其事。
 2、前揭六九二二九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售貨物予瑝瑜公司布料貨   品之貨款,有出貨單、帳冊可憑,被告之所以未一併請求,乃係被告漏帳之故   。而該貨單價與原告提出他筆十一月份之貨品帳單上單價不同是因布料之種類   品質不同之故。
3、而一百三十萬元是否支付,尚且無從證明,原告如何能以兩造間毫無關連之貨 款未清明細表,證明兩造間所有應借款均已支付被告,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 有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已受領借款顯不足採。(七)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擬向呂猛賢票貼求現,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按前開判 例,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並無直接證據以茲證 明、被告亦未受領任何借款如前所述,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呂猛賢 未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當然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據以對抗,從而各 該發票人亦能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抗執票人即呂猛賢,其因故死亡後 ,原告雖繼承其債權,惟繼承權為繼受性質,應同時繼受其權利義務,故本件 被告仍得依法對抗原告,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八)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戊○○呂猛賢間,其法律關係主體非被告,應裁定駁回 :原告自認本件「均為戊○○出面向呂猛賢借款」,其所提對帳單「亦均為戊 ○○親書」,且過去呂猛賢尚有借出金額時,亦匯入戊○○設於十信中洲分社 第0000000帳號內,足認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戊○○呂猛賢間 ,與被告無關,應裁定駁回。被告前辯論意旨未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實係 被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夫妻同格之故,特此敘明。(九)原告自行提出「豐信貨款」明細表,即屬自認其中所載事實,該明細表既載明 ,均為明慶行對豐信公司之帳款(貨款)明細,何以會是呂猛賢付與戊○○之 借款尾數?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斷不能以臆測之詞胡亂主 張。原告未能證明該明細表所載之六九二二九元非貨款(因明細表載明為豐信 公司之帳款),其無法證明確已給付戊○○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在先,又無法 證明該貨款明細為戊○○擬借款0000000元之尾數在後,要難以其提出 「豐信貨款」明細表,其中所載之六九二二九元恰與0000000元之尾數 相同,即得臆測呂猛賢已將所有戊○○擬借之款項,全部交付與伊。(十)綜右所陳,足認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呂猛賢確有借與戊○○款 項,伊所提之本訴顯已失所附麗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法等情,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至十一號及支票共十一紙。二、陳述:
(一)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前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第 一至十一號之支票。爰依法提起反訴。查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旬於附 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背書後,持向反訴被告借款,惟反訴被告取得前開票據後 遲未交付金錢與反訴原告,嗣因其中編號第十二號之支票因面額較小(僅五萬



   五千元)業己將該支票交由反訴原告取回,從而,反訴被告並未持有該票據,   當然不得行使該部份之追索權。餘其中編號第一 至十一號之支票,反訴被告   均未交付擬貸與反訴原告之金錢,卻仍持向付款人提示並未獲兌現,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二)第反訴被告初則提出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滙款二十萬元及一百六十 萬八千元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黃素雲之匯款單及同年四月 三十日滙款三元予訴外人黃素珍之滙款單共四紙,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八千分 。非惟與反訴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其滙款金額之受款人分別為訴 外人黃素雲、黃素珍,亦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被告明知伊未給付反訴原告款 項且提出之匯款單亦無法自圓其說,乃竟另提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謊稱反訴 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伊以該四紙支票給付反訴被告,惟查:  ①反訴被告前曾向伊借款,伊均匯入反訴被告實際負責人且為出面向反訴原告借   款之戊○○設於十信中洲分社第0000000帳號內,本次借款確實未有任   何反訴被告之款項匯入該戊○○之帳戶中。反訴被告辯稱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付反訴原告,實與雙方借貸之習慣及常情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②反訴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證實伊開設之公司與反訴原告生意上往來,均以貨到   四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故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係   用以支付八十六年十一月之部份貨款,此有當月帳目明細及送貨單可稽,另八   十六年十二月之貨款係以三張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及一張面   額三十四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給付,從而本件反訴被告提出   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號之支票,確屬八十六年十二月之部份貨款無誤,此有當   月帳目明細及送貨單附卷可稽。綜右所陳,足認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   無涉,伊所提之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之,本件反訴為有理由。(三)戊○○業將反訴標的之返還請求權全部讓與反訴原告,茲有讓與證明書可稽。 綜右所陳,足認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呂猛賢確有借與戊○○款 項,伊所提之本訴顯已失所附麗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法等情,應予駁 回。反之,本件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與本訴之陳述相同。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反訴被告均按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將貼現之借 款金額匯入或直接由反訴原告取回先前借款所交付而已到期之支票,故借金額 除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各欠餘額一二六四九元及六九二 二九元外,其他借款金額均已給付,反訴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因未收到借款 尚不生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顯非有理。(三)再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除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八之支票外,其餘 均已由發票人清償取回,反訴被告並未持有該支票。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呂猛賢起訴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呂李 鳶堭、乙○○丙○○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向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多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向渠 等之被繼承人呂猛賢票貼借款,詎其中多張票據業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經呂猛賢 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請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十四所示之支票一百三十 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金額,其餘借款部分原告仍保留訴訟權利。被告則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呂猛賢與被告間,而係訴外人戊○○向原告之 被繼承人呂猛賢所借,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且呂猛 賢於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後,並未交付借款予戊○○,是 呂猛賢與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成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由資為抗 辯。
二、經查,訴外人戊○○為被告陳六益之配偶,其於八十七年間多次持被告或他人所 簽發三到四個月之遠期支票經被告背書向渠等之被繼承人呂猛賢票貼借款,利息 均按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計算,預先扣除,其中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每半個月 即借款一次,每次借款戊○○均有會帳單一紙由原告收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止共計七次,金額共計一千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三二所示支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 ,上開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帳單七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為戊○○代被告處理,實際借款人為被告等語,而被告初雖承認乃伊所借, 嗣後辯稱所有借款均係戊○○自己所借,與被告無涉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又前項自認之撒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請求本院向被告發給支付命 令,經被告異議而來,原告初即稱明慶行即陳六益向伊借貸現金,而被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所提之答辯狀及反訴狀中均已自認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以 於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取得前開票據後 遲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語,嗣於本案進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陳  明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戊○○呂猛賢間,因其誤以為夫妻同一人格,始未為此



  抗辯等語,核屬自認之撤銷,惟查,兩造因另案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涉訟,原告請  求被告陳六益與票貼支票之發票人黃素珍等給付票款時,被告與其他支票發票人  等亦共同出具答辯狀辯稱:「本件被告明慶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未給付  任何對價予發票人,分別向被告廖美玲借用其簽發‧‧,向黃素珍借用其簽發‧  ‧‧連同被告明慶行及負責人陳六益自行簽發如原告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七  紙支票,共二十一紙支票於背書後,持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呂猛賢借款,惟呂猛  賢並未依約交付應貸款與明慶行即陳六益之金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  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六號被告所提之準備書狀可證,且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上均由被告所背書,原告所提經被告自認為其所出具之三月三十一日、四月  十五日之會帳單(即原告所指借款明細單)上,被告陳六益所簽發之支票,均由  戊○○圈起注明為「自己的票」,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其所經營之明慶行與  呂猛賢及其妻即被告甲○○○所經營之豐信公司(即現瑝瑜公司前身)已早有布  料買賣之生意往來,而戊○○即擔任明慶行之會計及出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戊○○既持被告丁○○○○○○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所借款項據被告自陳亦用  以生意周轉之用,是原告認借款人為丁○○○○○○而非戊○○,亦符常理,足  證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而由戊○○代其出面處理借款事宜等情屬實,被告固  舉戊○○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往來明細簿及被告明慶行之營利事業證,辯稱明慶行乃  設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而戊○○於八十五年起即與呂猛賢有金錢往來,故借  錢者並非被告,而係戊○○,惟被告陳六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自己到庭陳稱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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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