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周慶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91年01月07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
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
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
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新臺幣277,129 元,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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