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753號
CTDV,109,司促,1675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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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丞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黃丞壕黃尚偉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29951 元,
   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7月9日,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
   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信用卡債權部分:⑴債務人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向債權人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時依
   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5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⑵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
   95年5月4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
   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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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