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丞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黃丞壕即黃尚偉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29951 元,
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7月9日,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
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信用卡債權部分:⑴債務人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向債權人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時依
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5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⑵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
95年5月4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
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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