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9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務 人 張海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末按民法
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同意書
第05條雖約定若債務人如有違約,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
全部到期,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
,000元,債務人積欠4 期(即期付款1,500×4=6,000元)始
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5 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92
年6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8 期即期付款日92年9月20日
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92年
6 月2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
民國92年6 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
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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