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宋憶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088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9,6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6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0 元、違約
金雜費計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債權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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