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5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國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祖安、李陳春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就借款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提
出依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經書面通知或催告
債務人之『通知函』及『回執正、反面』。
二、請確認債權新台幣739,985元、1,937,807元之違約金期間是
否有誤?(依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李陳春金僅為保證人,則是否應更正聲明為:「『債
務人李祖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792元………,如
對債務人『李祖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
陳春金給付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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