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240號
CTDV,109,司促,1624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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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祐哲 


債 務 人 張水木 


債 務 人 謝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祐哲於民國98-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水木謝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
  ,共計新臺幣436,478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
  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
  )計算。
 ㈡詎債務人張祐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9 年07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7,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張水木謝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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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