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02號
債 權 人 錢素珍
債 務 人 吳雪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
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
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
證物不符而言。經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釋明系爭債權之利息
起算日以民國109年7月14日起算之依據,經本院裁定限期命
補正,惟其收受後僅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勞健保,希本院予以
扣薪,而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是本件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