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54號
CTDV,109,司他,15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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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金全陳長盛洪和文馮翰欽劉連春、鍾
富傳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金全陳長盛洪和文馮翰欽劉連春鍾富傳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86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林金全陳長盛洪和文



馮翰欽劉連春鍾富傳已預納5,118 元,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10,237元(計算式:15,355-5,118=10,237 )。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7元,,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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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