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楊碧蓮
相 對 人 金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心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為之金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6年度營業稅新臺 幣(下同)13,783元及滯(怠)金4,500元未繳納。而相對 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李奇翰即唯一股東已於107年12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 處理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依利害關係之身份,聲請選派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族、或其他具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 或對公司事務熟悉者擔任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 與日後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李奇翰即唯一股東已於107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該院 公告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可採。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又聲請 人為稅捐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6
年度營業稅13,783元及滯(怠)金4,500元未繳納,有聲 請人之催繳通知可稽,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 人,亦屬有據。
(二)而就清算人之選派部分,本院參酌李奇翰之繼承人雖均已 拋棄繼承,然李心進為李奇翰之父,其等間為父子至親, 彼此間對於互相之間之事務及生活最為了解清楚,且李奇 翰未婚、無子女,其遺物(含相對人公司之帳冊、各種憑 單、存褶、鑰匙等)自應係由其父即李心進所保管,故李 心進對於相對人之事務及業務狀況,應屬最為了解及最容 易瞭解並取得相關資料之人,且本件相對人所積欠之稅捐 金額甚少,應易於處理,是本院認選派李心進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應屬妥適,至於李心進如有不熟悉稅賦、法律情形 ,自得向相關專業人士咨詢,爰選派李心進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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