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而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民國109 年3月5日死亡,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仍未指定或互推代理人,導致聲請 人之借款債務無人清償,陷於無追償對象,恐有損聲請人之 債權,爰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公司運作,以維權益等語。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 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 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 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 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 ,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 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 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 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 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 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 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 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育民已於109年3月 5 日死亡,致目前實際上已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 事務,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追討債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 公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欲 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便 利考量,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等事由無涉。且聲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 參照),實際上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 時,亦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獲准,有本院109 年度 聲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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