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71號
CTDV,109,勞訴,71,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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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順發即林懌良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76,5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 請求為其中1,256,560元,自109 年3月31日起;其中20,000 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東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聯證券公司),後86年2 月間東聯證券公司與 新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證券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原告並繼續 於大眾證券公司工作,嗣大眾證券公司於106年8月與被告合 併而消滅,原告則仍於被告高雄楠梓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 ,並於109 年2月29日自請退休,則原告工作年資應自78年9 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計31年,並於94年7月1日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是原告之舊制年資應計15年10月(即78年 9月26日至94年7月1 日),惟被告詎不承認78年至86年間於 東聯證券公司工作之年資,並稱該8 年年資已經大眾證券公 司以80,000元結清,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 規定,被告既為新雇主,對於原告於東聯證券公司時期之工 作年資應繼續予以承認,且金額亦與勞基法規定不符,故依 原告平均工資89,104元,該8 年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舊制 退休金金額應為1,336,560 元(計算式:89,104元×基數15



=1,336,560元),扣除已給付之80,000 元,被告尚需支付 原告1,256,560元;又每年9月為原大眾證券公司發放紅利獎 金之月份,被告雖於106年8月即與大眾證券公司合併,當時 仍基於誠信與員工約定給付該筆紅利獎金,事後卻未給付該 筆獎金20,000元,亦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有違。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 560元及其中1,256,560元,自109年3月31日起;其中20,000 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 勞動一字第37287號公告,證券業及期貨業自87年3月1 日起 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再按東聯證券公司與新營證券公司之合併 契約第15條約定;「合併後董事會有權決定員工之聘用,新 公司對原有員工將重行訂定聘僱契約。」,則依上開公告, 東聯證券與新營證券公司合併當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亦無 其他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故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因此東 聯證券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前與原告以80,000元結清原告既有 舊制工作年資,並無違反法令;嗣被告與大眾證券公司於10 6年8月28日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大眾證券公司為消滅公 司,又依被告人事紀錄記載,原告於大眾證券公司到職日為 86年9月1日,並於109年2月29日自請退休,被告已依法給付 原告舊制退休金完畢,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78年至86年 間之退休金,顯無可採,縱本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在大眾證券公司到職日即86年 9月1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後,再扣除東聯證券公司已 給付之80,000元,方屬合理;復依大眾證券公司員工分紅配 股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發紅利之金額,以董事會 提報經股東會常會核定之金額為準,應一次發放不得保留。 」,而依大眾證券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⑵案 「承認105年度盈餘分配案」,大眾證券公司105年度盈餘為 8,370,091 元,經決議全數不分配,當無須分配員工酬勞, 則大眾證券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既已決議不分配任何盈餘, 自無被告公司給付紅利獎金之問題,故被告並無原告另主張 請求被告支付紅利獎金20,000元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原告自78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東聯證券公司,東聯證券公司 則於86年2 月間與新營證券公司商談合併案,東聯證券公司 為存續公司,新營證券公司則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大眾證 券公司,原告繼續留任大眾證券公司,並依其人事紀錄表記 載,入職日為86年9月1日,職稱為經紀部經理;嗣大眾證券 公司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大眾 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亦受被告公司留用,並於106年8 月2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證券服務專員一職。
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 00000號公告,證券業及期貨業自87年3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㈢東聯證券公司與新營證券公司之合併契約第15條約定;「合 併後董事會有權決定員工之聘用,新公司對原有員工將重行 訂定聘僱契約,合併前由兩公司僱用之員工,若發生需支付 退休金、資遣費或其他支付之情事等,仍由東聯證券或新營 證券及其個別董監事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故原告於86年9月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計7年10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 為15(計算式:7年×基數2+1年×基數1=15),若原告 78 年至86年間之工作年資應予計入,則原告78年9 月26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5年9月4 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 31(計算式:15年×基數2+1年×基數1=31)。 ㈤原告於東聯證券公司與新營證券公司合併當時有收受東聯證 券公司所結算工作年資並給付之80,000元。 ㈥大眾證券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 發紅利之金額,以董事會提報經股東會常會核定之金額為準 ,應一次發放不得保留。」,另依大眾證券公司106 年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參、「承認事項」、第⑵案「承認105 年度盈 餘分配案」,大眾證券公司105年度盈餘為8,370,091元,盈 餘擬不分配,敬請承認。」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9頁)
㈠原告主張其78年至86年間共計8 年之工作年資應計入退休年 資,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 平均工資若干?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短付舊制退休金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紅利獎金2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東聯證券公司與新營證券公司合併契 約、大眾證券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作業辦法、大眾證券公司10 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資訊、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7 號 公告、大眾證券公司之原告人事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3至70、73至8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256,560 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 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 亦有明定。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7 號公告,證券 業及期貨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亦無 其他適用之法令,則證券業員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則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
2.查原告原任職之東聯證券公司及嗣後任職之大眾證券公司、 被告公司,均為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有 如前述,則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基法第20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東聯證券公司有何承認合 併前工作年資之自訂規定,且東聯證券與新營證券公司合併 契約第15條約定:合併後董事會有權決定員工之聘用,新公 司對原有員工將重行訂定聘僱契約,合併前兩公司僱用之員 工,若發生需支付退休金、資遣費或其他支付之情事者,仍 由東聯證券或新營證券及其各別董監事負連帶清償之責(本 院卷第68頁)。而原告復不爭執東聯證券公司與新營證券公 司合併當時有受領東聯證券公司結算工作年資所給付之80,0 00元,則原告合併前且係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東聯證券公 司之78年至86年間工作年資,應已經東聯證券公司與原告結 清工作年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從而,原告 以其任職於東聯證券公司之78年至86年間工作年資,被告應 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予以承認為由,主張被告短付78年至86 年間8 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 1,256,560元本息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紅利獎金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為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明定。而大眾證券公司員工分紅配 股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配發紅利之金額,以董事會 提報經股東會常會核定之金額為準。可見,員工分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2.依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大眾證券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 冊參、「承認事項」、董事會提案第⑵案「承認105 年度盈 餘分配案」,大眾證券公司105年度盈餘為8,370,091元,盈 餘擬不分配,敬請承認。」(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且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開資訊查詢結果,亦顯示大眾證券公司105 年 度並未分派員工及董監酬勞(本院卷第83頁),足見,大眾 證券公司105 年度盈餘分配案,業經董事會決議不分配盈餘 ,並提請106 年股東常會予以承認在案,則大眾證券公司董 事會既決議不分配盈餘,並經股東常會承認,大眾證券公司 員工即無從自105 年度盈餘分派員工紅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度紅利獎金20,000元本息,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560元及其中1,256,560元,自109年3 月31日起;其中20,0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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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