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馬悉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4,000元、預
告工資39,000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96,900元、加班費工資492,
519元,合計共862,41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176,
2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647元
(計算式:862,419元+176,228元=1,038,6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53
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元(計算式:11,296元-
7,531元=3,76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10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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