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03號
CTDV,109,勞補,10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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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馬悉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4,000元、預
告工資39,000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96,900元、加班費工資492,
519元,合計共862,41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176,
2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647元
(計算式:862,419元+176,228元=1,038,6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53
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元(計算式:11,296元-
7,531元=3,76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10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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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