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伍月香
再審被告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 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表明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準此,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 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顯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於民國106年2、3月間某日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戶)」內,散布
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文字,而判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伊經原確定判決後, 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於104年7月30日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之委員任期逾越規約 明訂一年期限、管理委員出庭作證證稱區權會未討論或決議 延長任期、系爭社區有460,189元活期存款及管理費收入、 不需動用定存、再審被告將意見簿改成意見表、會議紀錄公 告前未給管理委員閱覽及簽名、再審被告僅在電腦修改而不 願依陳梅娟要求如實更正105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 錄內容並重新公告、再審被告欲動用公基金遭反對而於105 年10月10日負氣辭職、系爭社區未編列主任委員6,000元行 政事務費預算、再審原告申請調閱資料遭無理拒絕、LINE群 組成員僅15位遠少於系爭社區住戶180戶、江雅柔不交由104 年8月新成立管委會執行匯款、大樓外牆工程合約書管委會 及主委簽章均空白等情。且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江雅柔、曾 秀蓮之證詞應係為求自保,有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再審原 告並提出系爭社區監察委員即證人江雅柔、財務委員即證人 陳梅娟、總幹事即證人曾秋源、保全公司經理即證人林似洋 等人於107年6月間對話錄音光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 委員簽名文件、104年區權會通知單、公告、105年6月、105 年9月、108年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意見反映表、工程合約 書、兆豐銀行105年6月21日支出傳票、104年6月、10月財務 收支表等。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爰於知悉此事由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09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考(見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第235頁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就104年7月30日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105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證人江雅柔、 曾秀蓮之證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是否需動用定 存、意見簿及住戶意見反映表、委員是否知悉會議紀錄、公 基金運用情形、是否有6,000元行政事務費、再審原告在LIN E群組散布之文字有無侵害名譽、大樓外牆工程合約書、系 爭社區104年6月、10月財務收支及工程支出等問題予以詳為 論述,足見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 。且就其中104年7月30日區權會討論內容、證人江雅柔、曾 秀蓮之證詞、系爭社區經費是否足夠、是否須動用定存、意 見簿及住戶意見反映表制度及大樓外牆工程合約書管委會及 主委簽章均空白等問題,前經再審原告執為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另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認提起再審逾
30日不變期間,而以109年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 該裁定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審原告遲於109 年8月17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泛稱知悉再審事由30日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顯無可採,且上開所稱發見物證云云,實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