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蘇金桃
許力文
許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金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三、被告蘇金桃、許力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 公尺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蘇金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蘇金桃 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 陸佰參拾貳元。
五、被告蘇金桃、許力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蘇 金桃、許力文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金桃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許力文負擔五分 之二。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蘇金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 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蘇金桃 、許力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以新 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各期已到期部分 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蘇金桃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 執行。但被告蘇金桃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各 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及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 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 佰參拾陸元及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7-228地號、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 告蘇金桃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又蘇 金桃及被告許力文、許峯源等3人(下稱被告3人)以鋪設 水泥地面作為車庫暨花園之方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137-234地號土地全部。被告3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提 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蘇金桃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暨被告3人應將系爭137-234地號水泥鋪面剷除後,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又蘇金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蘇金桃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乘以年息10%計算,請求蘇金桃給付自起訴日起回 推5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47,459元,及自本件起 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540元。而被告3人亦應給付原告原告383,231 元,及追加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7-234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6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蘇金桃應將系爭137-22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建物 或地上物,均予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547,4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 起訴之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540元。㈡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並 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蘇金桃、許力文、許 峯源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 積8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包含水泥地鋪面)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383,23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追加之 訴之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706元。㈣就第㈠、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力文於76年4月24日向鄭明中購買同段137之1 、146、147、148、145-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00號(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並陸續搭建棚架、圍牆等雜項工作物,許力文與蘇金 桃離婚時,將上開建物物及雜項工作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蘇 金桃,惟98年間,高雄市政府欲拓建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 ,而將該棟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抵觸施作工程之部分予以拆 除,因拆除抵觸部分後,原建築物樑版結構有安全顧慮,遂 再由高雄市政府予以補償整修恢復,並發放1,058,438元補 償費,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出租要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附帶租約移交國有財產署,實無 理由。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1號解釋,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亦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已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3年,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許力文、許峯源與蘇金桃共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占有 時間超過5年。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 蘇金桃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3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
(二)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上之占有人為何人?被告就上開土 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或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剷除 該水泥鋪面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誰一事,被告 之共同訴訟人早於109年3月17日書狀、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等期日中,即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金 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43、344頁),許力文 雖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雖經法院判決,但我認為我還是有部分的所有權云云。 惟查:
1.系爭房屋之拆遷沿革,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23號、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0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103年度上字第62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3號、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8號、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甚明。因系爭房屋除大部分 坐落於系爭13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外,系爭 房屋南側係部分坐落於訴外人卓金元(已歿)所有之同段 145-1地號土地上(其占用部分:北側二層樓鋼筋混凝土 建物、頂樓加蓋鐵皮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外觀新穎, 下稱新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南側一樓鐵皮建物,面 積29平方公尺,現已拆除,外觀較舊,下稱舊建物,見10 3年度上字第62號卷一第118-126、128、129頁),而卓金 元訴請許力文應將上開新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一 情,先經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 卓金元勝訴確定,卓金元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865號拆屋還地事件對許力文為強 制執行後,蘇金桃方以其係上開新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經法 院認定蘇金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卓金元之繼承人 持對蘇金桃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時,許力文 竟再以上開新舊建物係其所有為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判決許力文敗訴,並於許力 文上訴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其為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該新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蘇金桃而判決許力文敗訴確定。是上開判決中新建物
既為系爭房屋之南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金桃一事 ,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在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許力文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2.又許力文雖與鄭明中於76年間簽立讓渡書,受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屋(嗣整編為高雄市 ○○區○○路000○00號),惟該房屋當時為1樓磚造房屋 及鐵皮屋,於98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欲拓建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下路,而將該房屋拆除一半,剩餘之一半因結構安 全問題,是高雄市政府再為補償後拆除剩餘一半之房屋, 該磚造房屋原址處經蘇金桃出資而重建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建物部分、頂樓加蓋鐵皮之新建物(即系爭房屋),為 許力文、蘇金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62號審理程序自承在卷,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稽,是蘇金桃方於103年度後之判決均經法院認定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乃98年所重新新建,要 與許力文於76年間自鄭明中受讓之舊建物無關,依禁反言 原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若與渠等於前案上開自承之事實 相違者,自均不可採信。
3.參諸上開事件審理過程中,許力文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歸屬陳述不一,先於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案件審 理中主張:當時向鄭明中購買房屋時,係由蘇金桃出資大 部分,且雙方於90年間離婚時,其已簽立協議將房屋之權 利移轉予蘇金桃等語,而於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訴訟時 許力文竟又再度改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是 許力文乃就該訴訟之結果孰為有利,反覆改變孰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陳述,是本件自無從以 許力文片面之詞,而判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 、遷讓房屋,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1.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蘇金桃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造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115平方公尺,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137-234地 號土地全部均鋪設有水泥地面,並置放有花盆、報廢汽車 、車棚等雜物等情,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9-113、121、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上情堪以認定。 2.關於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為誰鋪設,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此為 蘇金桃所占用,水泥也是其鋪設,花盆、車輛都是蘇金桃 所有,時間超過20年,面積為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全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許力文則於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水泥是我鋪的,車子是我公司的 ,地面上東西是我使用等語,蘇金桃則陳稱:車子是我的 ,該部分土地是我在使用,水泥不知道誰鋪設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參以許力文、蘇金桃於90年間離婚, 該水泥地面鋪設時間已逾20年,而渠等先前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迄今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137-234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房屋旁,其上又堆滿渠2人所有之雜物,是 依上開情狀及渠2人均聲稱:系爭137-234地號土地渠2人 均有占有使用,水泥為其所鋪設等情,堪認該鋪設之水泥 地面要無法區分係何人所出資,應為渠2人以夫妻共同財 產所鋪設占用,迄今亦為許力文、蘇金桃2人所占有、使 用,而許力文、蘇金桃並未能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137 -234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許力文、蘇金桃應將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剷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許峯源為許力文、蘇金桃之子,據蘇金桃 陳稱:許峯源現在美國唸書,只有放假會回系爭房屋居住 等語,是其上鋪設之水泥地面並無證據係許峯源所出資或 添附,其上雜物亦未見為許峯源所有者,對於許峯源占用 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一情既乏舉證,是原告請求許峯源 共同將系爭137-234地號土地水泥鋪面剷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暨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不能准許。 3.被告就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權源部分,雖辯稱: 系爭土地係鄭明中配住眷舍之基地,鄭明中與原告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許力文76年向鄭明中購買系爭房屋,已承 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屬占有連鎖,其使用借貸關係仍存 在,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合乎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要件 ,原告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否 認鄭明中為有權居住眷舍之人,且辯稱:使用借貸限於眷 舍而不及於土地、而其配住之目的僅限於軍眷,被告無軍 眷身分,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占用,與原告間要不存在有使 用借貸關係,更無占有連鎖等語。復參以前開說明,堪認 許力文自鄭明中處受讓之房屋,早已於98年9月間高雄市
政府拓建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拆除完畢並獲得補償,而 附屬之鐵皮屋,亦由卓金元之繼承人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中拆除完畢,現今之系爭房屋乃蘇金桃出資於98年後 新建而成,其顯然與鄭明中轉讓之房屋並無關連,許力文 尚因此經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其 未經原告同意重新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當時尚未自13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行為為竊占無疑 ,因而依竊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278、28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無論鄭明中當初係以何理由占用 系爭137-228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再於98 年9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為無權占用行為 無訛,是原告請求蘇金桃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137 -228地號土地,併請求設籍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之許 力文、許峯源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被告另請求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取98年度左營下路計畫道 路開闢工程資料云云,自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即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並未改變釋字第107號解 釋關於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適用消滅時效之意 旨,其乃針對繼承情形,僅限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 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 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 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 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 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非 泛指一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 可排除釋字第107號而應適用消滅時效,是本件顯與繼承 回復請求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因上開 771號解釋,已罹於時效云云,更屬無據,無足憑採。 5.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蘇金桃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許力文、許峯源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 ,原告請求蘇金桃將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或清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力文、許峯源應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137-23 4地號土地現為蘇金桃、許力文所占有、使用並鋪設水泥 ,故原告請求蘇金桃、許力文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37-23
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鋪面剷 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惟此部分對許峯源之 主張,因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 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 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為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規定。 2.是蘇金桃無權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115平方公尺,蘇金桃、許力文無權占用系爭137-234地號 土地全部共83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 當利益。原告請求蘇金桃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3年8月22 日至起108年8月21日無權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蘇金桃、許力文自106年12月25日 至109年9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 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8,447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為9, 955元,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6年為每平 方公尺10,130元,107、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27元, 109年為每平方公尺9,695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13頁、審訴卷第35頁,系爭土 地均分割自同段137-1地號土地),參諸系爭土地位於左 營區菜公路及左營下路口,鄰近哈囉市場,附件店家林立 ,商業活動頻繁發達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相當及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依上 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蘇金桃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 之金額應為439,290元〈計算式:8,447(元)×115(平 方公尺)×8%×497(天)=105,817元,9,955(元)× 115(平方公尺)×8%×1329(天)=333,473元,105,8 17+333,473=439,29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請求蘇金桃、許力文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金 額應為177,836元〈計算式:10130(元)×83(平方公尺 )×8%×7(天)=1,290元,10,027(元)×83(平方 公尺)×8%×2(年)=133,159元,9,695(元)×83( 平方公尺)×8%×246(天)=43,387元,1,290+13 3,159+43,387=177,836〉,另自108年8月22日起至蘇金 桃返還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日止,蘇金桃應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632元〈計算式:9,955(元 )×115(平方公尺)×8%÷12=7,632元〉,及自109年 9月3日起至蘇金桃、許力文返還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 日止,蘇金桃、許力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5,365元(計算式:9,695(元)×83(平方公尺) ×8%÷12=5,365元),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金桃 將坐落系爭13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清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43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 重訴卷第129頁),暨自108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2元,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項所 示建物騰空遷出;及蘇金桃、許力文應將坐落系爭137-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剷 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7,836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二第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3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自應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