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蓮
黃瑞嬌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邱禮理
劉慧君
邱祺芳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
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
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原判決
主文分別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通行方案A 紅線範圍所示上訴人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307之1 地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視同上訴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區段311地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黃瑞嬌所有同區段315、315之1地號,面積各265.07、19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前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
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將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相鄰之上開土地所增價額即以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7,669元(計算式:面積2,393.05㎡×申報地價1,280 元/㎡×4%×7年=857,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