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6號
CTDV,108,簡上,6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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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蕭文豐 
被上訴人  張銘全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不收取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6年 1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8個月均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共1 60,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經被上訴人催繳後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0,000元租 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4,9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後,只給付3,389,000元,尚積欠上訴人1,5 11,000元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得 主張扺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20,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 納,不收取押租金。
(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8 個月之租金160,000元未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60 ,000元租金不爭執。
(三)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與上 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以總價4,9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屋。
(四)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系爭1,511,000元買賣 價金未給付?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
上訴人雖以其得以系爭買賣價金主張抵銷抗辯,惟查,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 給付系爭1,511,000元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18 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 159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1,511,00 0元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而上訴人對於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及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160,000元租金,及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租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0,000元,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於107年7月20 日前給付系爭租金,故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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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