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1號
CTDV,107,重訴,201,2020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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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郁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智惠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所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應係指該民事第二審裁判乃採行簡易訴訟程序而 言,而非此第二審裁判附帶之刑事審判程序屬於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19,942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0, 000 元,本件亦非同條第2 項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類型,原審判決係以民事通常程序審理,此從原判決字號 非「簡」字號即知,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178,802 元, 上訴利益超過1,500,000 元而達第三審上訴門檻,並無改採 民事簡易程序為上訴之空間,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 、436 條之3 有關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教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本件應屬民事二審通 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不受許可上訴制之限制,原 判決不應逕認本件應受簡易程序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壓縮被 告上訴空間,上開程序法適用疑義,顯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嚴重影響上訴人 之訴訟權限及審級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適用法 規不當。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終身看護費部分,依安南醫院鑑定報告或成 大醫院就診資料,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 必要,原判決關於終身看護必要性之推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嫌,原判決並忽略安南醫院鑑



定報告提及有透過手術完全治癒可能,就終身看護之必要, 欠缺任何專業醫學報告佐證,亦屬同款判決理由不備。另原 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消極不接受手術,其本身對於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導致被上訴人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依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法院應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原判決漏未依民法第217 條(上訴理由狀誤 載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疑慮 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 院。
二、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 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為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 條所明定,本院並無適用上訴法規 錯誤之情形。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 益未逾1,500,000 元,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該93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事件係當事人於刑事案 件上訴後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分由臺北地院民事 庭依二審合議程序予以裁判,且該案原告起訴金額即為1,71 7,300 元,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為523,966 元,均超逾500, 000 元,此觀諸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事件相關 裁判書即明,上訴人指摘本院誤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 第3 號裁定內容,就本件上訴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而屬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 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 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 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 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倘上訴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 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㈢本件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判決矛盾、理由不備部分,均係對本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 之問題。另上訴人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主 張本院應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漏未適用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疑慮等語,然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現已非判例,該裁判原文僅 係表明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非強 制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抗辯被上訴 人未接受開刀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理由 不備之情形,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不具法律見解之爭議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 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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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