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凌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王宣童即王雅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宣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宣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宣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6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就其中4,590, 000 元認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4,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宣童應給 付原告4,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 如有一項獲得給付,其他項即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總金額及主張之事實均未變 更,無礙於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宣童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原告自97年起向 國泰人壽購買保險,98年間國泰人壽派任王宣童為原告服務 ,惟王宣童竟向原告詐稱國泰人壽販賣躉繳每1,000,000 元 每3 個月分紅20,000元,躉繳500,000 元每3 個月分紅10,0 00元之保險商品,原告因而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12日各交付1,000,000 元,另於同年6 月25日交付500,00 0 元,合計交付之金額為2,500,000 元,王宣童並交付以國 泰人壽名義出具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予原告為憑,原告嗣後 領受王宣童所稱紅利合計840,000 元,惟自104 年8 月後, 王宣童稱國泰人壽因獲利不佳而未繼續給付紅利,扣除王宣 童交付原告上開紅利,原告遭王宣童詐欺金額為1,660,000 元。另王宣童就於原告購買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以附 表所示情形向原告謊稱可一次繳納保費或增加保額,原告因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而遭詐取之款項共計4, 590,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王宣童賠償上開 詐得之款項。
㈡又王宣童係向原告佯稱國泰人壽有投資方案,並交付有國泰
人壽用印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客觀上足認王宣童之詐騙行 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自應就王宣童執行職務所為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1,660,000 元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王宣童於101 年、102 年 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國泰人壽保戶遭訴追,經另案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國泰人壽雖稱王宣童於104 年1 月28日因 有前開詐欺犯罪事實而遭公司免職,惟國泰人壽明知其與原 告簽訂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且王宣童負責服務原告、向 原告收款、辦理各項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 及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等事項,自 應對王宣童負監督管理之責,防免其以同一手法詐騙他人, 至少應通知原告王宣童離職之事,及王宣童遭國泰人壽免職 ,不應再繳付保費給王宣童或派他人收取保費等情,以保護 交易安全,此為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國泰人壽就此竟無作 為,致原告仍繼續交付款項與被告王宣童,自屬國泰人壽就 保險契約履行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就王宣童離職後 向原告詐取4,590,000 元部分,原告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就該部分損害王 宣童及國泰人壽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人壽應 給付原告4,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宣童應給付原告 4,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有一 項獲得給付,其他項即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宣童以:
原告係出於自己意願受王宣童之邀參與投資,原告交付王宣 童投資款後,王宣童亦遵期交付投資報酬,縱有投資本息未 能取償或投資款項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亦係投資事務結算問 題之單純債務不履行行為,應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從請求 王宣童賠償。而王宣童交付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於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批註欄為不實際記載,係因原告於投資金額達一定 數額後,要求憑證以為收款證明及保障,且原告考量本金回 收時可作為保險費繳納之用,王宣童方應原告需求開立躉繳 保費受益憑證及於保單批註內容供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款交 付之佐證,然並非交付保險費之憑證,王宣童並無侵吞保險 費之情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欄內容係證明同一
筆投資款,而非不同目的之款項,原告主張交付王宣童7,09 0,000 元,自應舉證證明。且王宣童就原告交付之投資本金 及投資報酬,分別存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及訴外人蔡勝開於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合計交付超過840,000 元,均為損害 填補,而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另王宣童雖於保單註記欄批註 保費已繳納完竣,然原告停止繳納保費後,仍有繼續繳納保 費之必要,故王宣童有自行為原告繼續繳納保費之情事,為 原告繳納之保費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以:
⒈原告提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保單批註內容,均非國泰人 壽之有效文書,而係遭他人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 欄所蓋印信,亦非國泰人壽使用之印信,國泰人壽從未推出 原告所稱「躉繳保費,按期給付利息」之保險商品,原告與 王宣童間付款、收取紅利,係出於其間私相授受之約定,而 原告為賺取利息而交付金錢,應無陷於錯誤,實屬原告與王 宣童間債務糾紛,王宣童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交付投資 款項,王宣童則按期交付投資報酬予原告,既為原告自認之 事實,縱有原告未能取得投資報酬或投資款項計算方式及結 果有所爭執,僅為其二人間就投資契約結算問題,王宣童交 付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於保單批註欄為不實記載,依王宣 童陳稱係因原告交付投資款項達一定數額後,要求王宣童出 具憑證作為收款證明,而以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之批註 作為保障,非王宣童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王宣童亦否認對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王宣童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王宣童對原告應無侵權行為。況原告提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 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屬私文書,國泰人壽亦否認其真正 ,原告亦應就其有交付王宣童2,500,000 元款項之情舉證證 明。另王宣童所為偽造印信、憑證,及於批註欄手寫批註等 行為,均非屬國泰人壽之業務範圍,而係個人犯罪行為,國 泰人壽無從指揮監督,不能僅因王宣童為國泰人壽業務員, 即認其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自無庸負僱用人 連帶責任。況原告雖指稱躉繳後可3 個月受領投資報酬即紅 利1 次,並無保險契約條款可憑,依社會通念顯可之非屬保 險商品,則此非王宣童之業務範圍,其所為顯屬個人行為, 而非執行被告國泰人壽之職務。
⒉又原告主張遭王宣童詐得4,590,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尚無從證明有遭王宣童詐欺及交付款項等情,且如附表 所示詐欺行為時間於104 年5 月、7 月、8 月、11月間發生 ,王宣童於104 年1 月28日遭被告國泰人壽免職,已無勞雇
關係,國泰人壽就王宣童離職並無告知義務,況原告縱受王 宣童詐欺,亦與國泰人壽有無告知王宣童離職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國泰人壽自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縱原告所稱遭王 宣童詐欺等情屬實,另原告遭王宣童詐騙4,590,000 元之14 件保單,其中8 件經被告國泰人壽催繳未付保險費停效,其 他6 件仍正常繳付保險費,可知原告遭王宣童詐騙,純屬王 宣童個人行為,國泰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王宣童 所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國泰人壽自無須負民法第227 條所規 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就保單上批註內容並非以國泰人壽慣行電腦打字列印 方式,而係由王宣童以手寫方式之部分,未曾質疑其真實性 ,亦未向國泰人壽確認,更未比對批註欄印信與保單封面印 信不符;原告就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所載內容、利率約定,顯 嚴重悖離常情、經驗,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上之印信與國泰人 壽有效印信不同,王宣童亦未提供書面文宣及保單條款、契 約文書、以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原告卻疏於查證, 而交付金錢,方導致受有損害。而原告所述王宣童以躉繳保 費或一定金額即按年繳利息或每3 個月付息若干方式,使原 告交付金錢,惟此存在諸多疑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智識、 經驗,繳納保費卻未領取繳費證明,應起高度疑心而再三查 證,始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亦曾簽訂多件保險契約而累積 不少相關知識經驗,以原告智識及社會歷練卻不為查證或其 他作為,顯然原告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而應減 輕或減免國泰人壽之賠償責任。
⒋此外,王宣童已於104 年間自國泰人壽離職,原告自105 年 1 月起即未領受紅利,且其投保之保單8 件經催繳因原告未 繳而停效,衡情可知原告於發生上開各項異常之當時,應已 起疑而知悉其遭王宣童詐欺而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王宣 童,故其侵權行為時效最遲應自105 年1 月起算,至原告提 起訴訟之107 年7 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 時效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王宣童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間任職於國泰人 壽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原告於國泰人 壽投保如起訴狀附表1 至13示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均 由被告王宣童負責收費,且其上手寫批註亦均為王宣童本人
所註記。
㈡原證1 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亦為王宣童開立而交付原告 ,王宣童並有因上開受益憑證給付原告840,000 元。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660,000 元有無理由?
⒈王宣童有無以原證1 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向原告宣稱不實投 資方案而詐得2,500,000 元之情?原告主張王宣童之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⒉原告有無因上開投資方案獲取超過840,000 元之利益而應扣 除?
⒊王宣童上開行為是否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原告主張國泰 人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國泰人壽抗辯應減輕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原告4,590,00 0 元有無理由?
⒈王宣童有無以一次繳清可節省保費、提高保額或理賠金等不 實事由向原告詐得4,590,000 元?
⒉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王宣童,是否係因參與王宣童之投資方 案而交付?
⒊如是,原告是否因該等投資方案而獲有利潤?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原告4,590,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因未通知原告王宣童已離職而違反附隨義 務有無理由?
⒉承上,國泰人壽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⒊原告就此部分是否與有過失?國泰人壽抗辯應減輕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 0,000 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證1 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為王宣童開立而交 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王宣童亦自承 係因邀集原告參加投資方案而開立上開受益憑證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08 頁),依該等受益憑證上之記載,確有如原告 主張收得之金額合計為2,500,000 元(計算式:1,000, 000 +500,000 +1,000,000 =2,500,000 )之記載,且觀諸王 宣童係以國泰人壽名義開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如該投資方 案與國泰人壽無關,當無開立國泰人壽名義之受益憑證以供
取信原告之理,足徵王宣童應係以國泰人壽有此投資方案而 說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王宣童雖否認有收到前開受益憑證 記載之金額云云,然如王宣童並未收到上述款項,焉有開立 上開金額之受益憑證交付原告之理,王宣童空言否認有收得 上述金額,應不足採。
㈡而前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業據國泰人壽陳 述明確,王宣童竟偽造國泰人壽名義利用開立不實受益憑證 之方式取信原告,本院審酌國泰人壽為我國保險業界之知名 公司,且有相當之資力,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知悉,自易使人 產生投資較有保障之觀感,亦堪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王宣童確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堪 認定,原告自得就因而未能取回之剩餘款項請求王宣童賠償 。而王宣童有因上開受益憑證給付原告840,000 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王宣童返還剩餘之 1,660,000 元(計算式:2,500,000 -840,000 =1,660,00 0 ),應屬有據。
㈢至王宣童雖辯稱自99年至104 年間將應交付原告之投資報酬 ,以無摺存入或匯款方式存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及訴外人蔡 勝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合計交付超過840,000 元,亦 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云云,並聲請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佐證。惟 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99至104 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並命王宣 童指出存入之款項,其中關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王宣 童僅能指出其中555,000 元為其匯入,另就訴外人蔡勝開帳 戶部分,王宣童雖辯稱該帳戶現金存入之款項均為其匯入云 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上開蔡勝開 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時間、金額、頻率均非一致,甚且於原 告於107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現金存入款項,王宣 童竟泛稱該等款項均為其存入,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自無從認王宣童辯稱有將原告投之本金及報酬匯入訴外人蔡 勝開帳戶等情屬實。而王宣童上開所指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之 情縱令屬實,亦未超過原告自承已受領之840,000 元之範圍 ,自難以認定王宣童除原告自承受領之840,000 元外尚有返 還原告其餘款項,自難認有何其他款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王宣童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㈣王宣童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之權利,國泰人壽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 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宣童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間任職於國泰人 壽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原告於國泰人 壽投保如起訴狀附表1 至13示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均 由王宣童負責收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本件 案發前即為國泰人壽之保戶。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國泰人壽 眾多保險產品,王宣童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 稱國泰人壽另有投資方案可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 間銀行高等語,致原告因而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款項,且該 等投資方案均由王宣童以國泰人壽名義開立受益憑證取信原 告已如前述,自堪認王宣童係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而 原告則為國泰人壽之保戶身分之機會為本件行為,參以保險 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一般 民眾除獲取保障外,亦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觀念,堪認 王宣童上開行為,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認 其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人壽辯稱:該等行為 均屬王宣童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
㈤原告就上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 分別處於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 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王宣童詐欺行為所致,且原告亦係因 王宣童有交付以國泰人壽名義開立並蓋有國泰人壽印信之受 益憑證取信原告,始因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與一般 受詐欺之情形相較,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因受王宣 童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舉,不過為王宣童詐欺行為之通常結 果而已,應未對王宣童之詐欺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此正 如門窗未鎖緊,並非失竊物品之原因,竊盜者不得主張失主 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責任一般,是應認原告於交付款項 予王宣童時,是否比對印信或有無向國泰人壽查證等情,因 不當然導致遭王宣童詐欺之結果發生,即應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係為獲取紅利,一時思慮不 周,而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充其量亦僅係讓王宣童有可趁之 隙,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 無可採。
㈥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 105 年1 月未領得紅利時,即應知悉遭王宣童詐欺乙事,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 ,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 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查被告抗辯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非係以王宣童於105 年 1 月後未給付紅利之時起算,惟原告就此陳稱係因王宣童宣 稱國泰人壽無法獲利,需到6 年期滿才能取回本金云云,故 未能立即察覺有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已自王宣童取得國泰 人壽名義開立之受益憑證,且先前確實有自王宣童取得部分 紅利已如前述,自應已全然相信確有參與國泰人壽推出之投 資方案,而國泰人壽為國內大型之保險公司,原告又為其長 期保戶,是王宣童雖有一時未給付紅利情形,原告主張因聽
信王宣童宣稱之說詞而未能立即察覺有異,亦與常情無違。 且原告於106 年11月仍未能取回款項後,即有向國泰人壽查 證,亦為國泰人壽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亦無明 顯遲延之處,自僅得認原告係於向國泰人壽查證後始查知遭 王宣童詐欺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於較早之時點即已確實知悉遭王宣童詐欺之情事,自難認得 以更早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7 月 2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106 年11月顯未滿2 年,自難認原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4,531,509 元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因王宣童向原告宣稱一次繳清可節省保費、提高 保額或理賠金等不實事由而交付款項之情,雖為王宣童所否 認,惟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為證(見審訴卷第34 至112 頁),而王宣童有經手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如起訴狀 附表1 至13示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均由王宣童負責收 費,且其上手寫批註亦均為王宣童本人所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該等保單之批註欄確有如附表所 示之記載,如非王宣童當時以此等事由向原告取得款項,應 無特意於保單批註欄為此等記載之必要,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屬實在。至王宣童雖辯稱原告係因參與其投資方案而交付款 項,且與前述交付原告之受益憑證為重複之款項云云,惟未 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王宣童之認定,且如 係為參與投資方案而交付款項,大可開立受益憑證為據即可 ,應無刻意於多張保單批註欄為不同記載之必要,尚難認王 宣童此部分辯解屬實,應不足採信,更難認原告有何因參與 投資方案之利潤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數額為4,590,000 元部分,雖為王宣 童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提款資料及匯款單 為證(見審訴卷第20至26頁、第114 頁),且有原告另提出 與王宣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王宣童亦自承就該對話紀錄為其對話(見本院卷二147 頁),堪信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應屬實在。而觀諸該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曾向王宣童確認「保單20年繳清那些錢」是否 全部交給王宣童,並以本件起訴狀交付保險費之附表檔案向 王宣童確認,王宣童不僅自承有收到款項,對於原告之質問 亦未為任何否認或駁斥,自堪認原告主張交付王宣童之金額 應屬實在。而王宣童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收得原告主張之 金額,惟僅以「我是有收,但金額、日期沒什麼印象。因為
我有很多民事案件,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二第147 頁),又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無從為有利王宣童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有交付王 宣童4,590,000 元等節,亦屬實在。
㈢惟王宣童既係以保費一次繳清為由向原告取得款項,是就以 該事由取得之款項中,如王宣童確有將取得之款項繳付原告 之保險金,即難謂原告未因而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請求中 之金額扣除。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歷來繳付之款項, 業據國泰人壽提出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15 至229 頁),原告復自承其中106 年至107 年間之款項 非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是該期間各保險繳納 之保險費,應確係由王宣童繳納,而保單號碼9101572860號 之保單,於106 至107 年間共繳納58,491元(見本院卷二第 216 頁),即應扣除;至保單號碼9026206267號及90262047 36號保單於該期間雖有清償,但均屬墊繳清償(見本院卷二 第221 至222 頁、第227 至228 頁),並非實際繳費,王宣 童辯稱係由其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庸扣除;而保 單號碼9062627007號、9063731690號及9063731657號於該期 間雖有繳費(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21 頁、第226 至22 7 頁),惟該等保單並非以一次繳清為由詐得款項,自無庸 扣除。其餘繳納之保費部分,王宣童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係由其所繳納,自亦無從予以扣除。從而,應扣除之款項應 僅有58,491元,故原告得請求王宣童賠償之金額,應為4,53 1,509 元(計算式:4,590,000 -58,491=4,531,509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賠償4,531,509 元為有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國泰人壽於王宣童離職後未曾通知原告,而有違反附隨義 務等節,雖為國泰人壽所否認。然而衡諸保險實務運作情形 ,因保險契約投保後仍涉及後續保險佣金分配及保戶信任之 問題,通常不會輕易更換保戶之保險業務員,如保險公司未 另行通知時,客戶通常即認知仍由同一保險業務員服務。是 保險公司於原業務員離職後,若未曾通知保戶原業務員已離 職,亦未通知後續接手之業務員為何人,保戶自難以得知業 務員更替之情形,不僅將導致保戶無從得知其保險相關事務
之接洽對象已有變更,進而導致將來聯繫後續服務之保障不 足,且極易發生遭原業務員利用此機會以不實事由詐欺原服 務之保戶情形,為使保戶得以明確得知將來應聯繫之保險公 司窗口,確保保戶得獲得正確妥適之服務,應認保險公司縱 不需告知保戶原業務員已離職,至少亦應通知保戶業務員已 有變更,方得保障保戶之權利,是為保障充分保障保戶之權 利,應認保險公司於保戶之業務員有變更之情形,確有通知 保戶之附隨義務存在。
㈡王宣童確有經手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該等保險契約均由王宣童負責收費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自97年至103 年間,足徵原告 已為國泰人壽之多年保戶,且均由王宣童擔任原告之保險業 務員,並負責原告保險契約之收費,原告對王宣童自已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國泰人壽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王宣 童離職後曾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應認國泰人壽確有違反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該 通知對於國泰人壽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國泰人壽確未能 通知原告,自屬可歸責於國泰人壽之事由,國泰人壽即應就 因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亦係因國泰人壽未 通知保險業務員變更,進而遭王宣童以不實之收取保費或調 高保額等事由詐欺,而受有前述4,531,509 元之損害,自應 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國泰人壽辯稱原 告所受損害與國泰人壽違反附隨義務無關云云,即不足採。 至國泰人壽雖抗辯原告就此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上開 所受損害係因遭王宣童詐欺所致,且復經王宣童於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批註欄註記,並蓋有國泰人壽名義之批註章取信 原告,始因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與一般受詐欺之情 形相較,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因受王宣童之詐欺而 交付款項之舉,僅為王宣童詐欺行為之通常結果而已,應未 對王宣童之詐欺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亦應認原告於交付 款項予王宣童時,是否比對印信或有無向國泰人壽查證等情 ,不當然導致遭王宣童詐欺之結果發生,即應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所以遭王宣童以該等不實 事由詐欺,更係因國泰人壽未曾通知原告其保險業務員已變 更之情形,方導致原告無從察覺有異,更難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國泰人壽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王宣童既有利用於國泰人壽任職之職務上機會, 以不實投資方案向原告詐取1,660,000 元;王宣童又以如附 表所示不實事項向原告詐得4,531,509 元之款項,且該損害
亦係因國泰人壽違反保險契約附隨義務所致,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王宣童賠償上開款項,且得就其中1,660,000 元部分 亦得請求國泰人壽連帶賠償,就其餘4,531,509 元部分,王 宣童及國泰人壽間負給付義務之原因雖屬各別,但其中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同時消滅,而屬不真正連帶 關係,自應就王宣童及國泰人壽間就該部分賠償金額,諭知 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屬消滅,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0,000 元,及請求王宣童給付4,531,509 元、國泰人壽給付4,531, 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王宣童及國泰人壽間就上開給付4,531,509 元部分,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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