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72號
CTDV,105,訴,1772,2020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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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素惠 
      郭瑞泰 
      郭瑞山 
      陳清讚 
      劉麗華 
      陳選  

      蔡蘇月桂
      林宗融 



      林淑芬 

      林宜男 
      林冠男 
      蔡能眼 
      陳鳳生 
      蘇志津 
      吳福吏 
      蔡憲治 
      郭清敏 
      蔡文雄 
      謝谷山 
      郭錦市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郭永富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吳德明 
      陳龔彩連(即陳志岡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華(即林宗邦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和 
      曾國財 
      曾吳秀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洪同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文彥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 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 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 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上訴人簡文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其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為119361/0000000( 按: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受讓其他共有人即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致其應有部分增加為135141/0000000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仍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為據),依該土地於起訴當 年度即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702,337 元(計算式: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土地總面積69,599.18 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9361/0000000=3,702,33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3,702,3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簡文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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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