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清
被 告 洪承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承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洪承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27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陸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承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承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陸清、洪承熙(高洪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承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惟其3 人及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洪環保公司)均未取得任何廢棄
物之處理許可文件,又陳陸清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陸清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的地主蕭雪 櫻(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106 年12月19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間,向不詳之人收集或提供該土 地供洪承熙、洪承偉等不詳之人堆置廢木材、樹枝等廢棄 物。
(二)洪承熙、洪承偉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 日,由洪承偉駕駛高洪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不詳之地點,載運廢樹枝、廢木 板等1 車次的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經陳陸清同意後,將 該車次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洪承熙、洪承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陳陸清 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5頁、第 29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陸清、洪承偉、洪承熙於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院卷第448 頁至第471 頁),經核與證人即系爭土 地的地主蕭雪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介紹他人至 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人翁豪志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詞、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蘇芳瑩於審理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一卷 第29頁至第31頁;院卷第295 頁至第314 頁、第316 頁至第 32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資料、系爭 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照片、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6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7990900
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107 年8 月21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740693000 號函及稽查紀錄工作單、109 年6 月2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7911300 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車籍查詢資料、 高洪環保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稽查照片、相關函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 第15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05 頁至第 117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75 頁;院卷 第123 頁至第188 頁、第334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雖係陳陸清向蕭雪櫻所承租,惟依上開判 決意旨,陳陸清既有租用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違。(二)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 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 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陸清、洪承熙、 洪承偉雖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自然人 ,然其等均未領有許可文件,業如前述,則不論其係受託 或自行清理廢棄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處罰主體,是核陳陸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向不詳之 人收集、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洪承熙、洪 承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 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另洪承熙、洪承偉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 認陳陸清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洪承熙、洪承偉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陳陸清除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收 集廢棄物之行為、洪承熙、洪承偉除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 該土地上之行為外,其等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陳陸清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 1 日為止,多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收集、運輸等廢棄物清 除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 )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 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 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 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 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陸清基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 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為止,提供系爭土地 供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 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構成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陸 清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從 一重即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六)被告高洪環保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洪承熙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七)爰審酌被告3 人及高洪環保公司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 土地上,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 該;惟念其等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以 被告3 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 素行尚佳;再酌以陳陸清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洪承偉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港口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洪承熙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港口貨運司機,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院卷第468 頁至第469 頁),兼衡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樹枝,數 量非少,及本案犯罪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另洪承偉、洪承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 復考量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樹枝,相較於一般 有害物質而言,對環境之危害及影響尚非劇烈,且其等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洪承偉、洪承熙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 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等均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與敘明。至 陳陸清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迄本案宣判為止, 其所提出之清除計畫尚未遞交予環保機關核准等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難認其犯 後已盡力彌補、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故認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