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靜歆律師(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110 年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俊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時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七 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 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羽、何 慶賢、柯逸峰及杜金香(共6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九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有償或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給林晉毅及陳忠漢(共5 次)。二、嗣經警依法對蘇俊銘所有用以與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聯繫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 11月13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俊銘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華為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 0000000000000 )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及被告蘇俊銘雖主張證人陳柏羽、林晉 毅、何慶賢、陳忠漢、柯逸峰及杜金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6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 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及 其曾持之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於附表編號一至 六、八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陳柏羽、林晉毅、何慶賢 、陳忠漢、柯逸峰、杜金香等人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予渠 等,而伊雖曾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與何慶賢見面, 但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何慶賢,該次是何慶賢來伊家拿伊的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部分,陳柏羽就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否僅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其證述為真實,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辨明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無 法作為陳柏羽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林晉毅證述不實,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亦無從辨明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無法作為林 晉毅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 七所示部分,何慶賢於審判中證稱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何慶賢所述與被告所述不一致, 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辨明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無法作為何慶賢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犯行
也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被告並未與陳忠漢見面 ,縱使曾見面,依陳忠漢之證述,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不構成販賣;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柯逸峰證述 不實,柯逸峰應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 從辨明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無法作為柯逸峰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犯行同樣無從認定:編號十一所示部 分,杜金香前後證述不一,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作 為杜金香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縱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 用,或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被告並曾持之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絡,該門號曾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警並於108 年11月13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後, 當場扣得插用上開門號SIM 卡之華為牌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 )1 支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柏羽、林晉毅 、何慶賢、陳忠漢、柯逸峰、杜金香分別於偵查、審理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案卷, 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24至26、32至33、40至41、91 、98至99頁;訴字卷一第231 、233 、239 至240 、243 、 248 至249 、305 至306 、315 至316 、325 、327 至330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76 號搜索票1 紙、臺南市 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物照片4 張、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2 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南市刑大10 8 年11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570372號案卷,下稱 【警一卷】,第19、28至29、63、105 、153 至154 、207 、221 至227 、231 至232 、285 頁;臺南市刑大108 年11 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615014號案卷,下稱【警二 卷】,第233 、268 頁;訴字卷一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羽部分: ㈠證人陳柏羽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陳柏羽於:⒈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8 年 6 月20日22時23分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我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想跟他買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可是他不夠,所以只能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22時43分許在他維新路的住處客廳,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年10月25日13時 34分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13時54分許在他家客廳,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先跟他拿毒品,然後18、19時才把500 元拿 給他,我單純跟他購買等語;⒉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亦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我和被告是在討論我去他家跟 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我沒有當場交付500 元 給他,是晚一點我施用後才拿錢給他,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向 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訴 字卷一第231 至237 頁)。
㈡觀諸陳柏羽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 實,證述始終一致,且其前開2 次作證相隔半年之久,其就 歷次交易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復核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 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陳柏羽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 識4 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1 、236 至237 頁),2 人有 相當之交情,堪認陳柏羽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 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又陳柏羽於偵查中自承其 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 頁),其於108 年11月29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刑大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代號:108B114 )、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0108U01375,檢體名稱 :108B114 )各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65 至167 頁 ),可知陳柏羽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需求,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皆為相 同之證述,其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顯然是非在誘導下之自發性證述,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 性。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證述難認為真,然查證人證述前 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陳柏羽就其與被告 通話聯繫是否均為購毒乙事,前後所述或有不一,然此對其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對話後,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認定 並無重要關聯,況其就毒品交易細節證述之情節既核與其和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 就枝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即認其前開證言無足採信。 ㈢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 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 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揆諸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柏羽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 時,未表明來意,此與一般交易毒品購毒者均不敢於電話中 言明購毒意旨一情相符;而被告聽聞陳柏羽邀約見面,旋主 動表示「我剩下一點點捏」,陳柏羽則回以「有辦法湊足一 千嗎?」、「那五百呢?」,被告表示「差不多啊」等語, 顯見其知悉陳柏羽來訪之目的是為購買毒品,渠2 人談話之 內容亦與購毒雙方於電話中隱晦提及「金額」、「數量」等 情一致;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陳 柏羽說要去找被告後約1 小時,即打電話向陳柏羽表示「你 吃吃沒付錢喔,你500 元還沒給我」等語,如係陳柏羽吃完 飯後未付款,被告大可表明「你吃飯沒付錢喔」等語,被告 卻用語隱晦不明,與毒品交易者交易習慣一致,故上開通話 內容乃符合交易毒品之常態,堪認此對話內容之「吃吃」應 係指「施用毒品」;從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話內 容,可得作為陳柏羽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末參 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3日羈押庭時亦自承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通話內容與毒品有關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是綜合 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雖辯稱 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對話後未與陳柏羽見面云云,然其 前曾稱當時係與陳柏羽相約吃飯,討論飯錢、酒錢云云,其 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復與陳柏羽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三、附表編號三至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晉毅部分: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 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 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為真,始足當之。
㈡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償轉讓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晉毅施用之事實,業據林晉毅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把甲基安 非他命裝在玻璃球拿給我,然後我就在他家施用,施用後我 都有給被告300 元(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詳後 述)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之通話後沒多久,被告就來幫我開後門,我進入他家後,他 就去樓上拿一包用夾鍊袋裝著的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再將少 許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後拿給我施用,施用後我都有 給被告300 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訴字卷一第 325 至331 頁)。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中 亦曾供稱:林晉毅都是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339 頁),與林晉毅前開所述相符,可徵其所述要非 子虛。又被告雖辯稱未向林晉毅收取300 元,然此業經林晉 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訴 字卷一第326 至332 頁),復衡諸林晉毅於審理中所述實屬 對被告有利(詳後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堪信林晉 毅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地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確有交付300 元與被告。
㈢再觀諸林晉毅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且其 前開2 次作證相隔半年之久,其就歷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 為之證述;復考量林晉毅審理中陳述對被告有利(詳後述) ,堪認林晉毅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己於偽證罪之虞 ,其所述應屬可採;又林晉毅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在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其於10 8 年11月13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亦有臺南市刑大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B115 )、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0108U0 1376,檢體名稱:108B115 )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69至71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可知林晉毅確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及需求。況其所述復與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所顯示林晉毅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之情節一致,益見其 所言應屬確然可信。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 點,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晉毅共4 次,每次轉讓時收 取3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二第49頁),是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轉讓禁藥 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晉毅皆係直接至被告住 處後門後致電要求被告為其開門,被告亦皆應允,堪認被告 與林晉毅於該4 次通訊後皆有見面,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時、地皆未與林晉毅見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 ,各以300 元之價格(就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 載500 元,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晉毅,林晉毅亦當場支付300 元作為對價,因而認被告就 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並舉林晉毅之證詞 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查: ⒈林晉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去被告家施用毒品後 會給被告300 元,是我主動拿給被告的,被告不會主動跟我 要,我在被告家一次施用的量都超過300 元,我拿錢給他是 因為不好意思,補貼他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1 至334 頁 ),核與被告辯稱:林晉毅在我家施用時,我沒有跟他討錢 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9 頁),可認林晉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交與被告之300 元,不僅是林晉毅主動貼補, 且金額尚不足支付被告交與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林晉 毅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給 付300 元與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 卷第24至26頁),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說明交付 300 元與被告僅係補貼被告等語,實無法排除其於偵查中僅 係因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即率以答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又稽 諸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是林晉毅向被告表示已在被告家後門,請被告為其開門 ,未於通話內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亦未見提及 關於毒品種類之暗語,是除林晉毅之證述以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用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 確實是出於營利意圖始以3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晉毅。是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行推論 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晉毅之事,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
⒉再衡諸林晉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提供與我施用的 量是500 元的量,我給被告300 元是不夠的,除了我給他的 300 元外,他拿毒品給我沒有獲得其他好處,他至今也無向 我催討不足額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3 、336 至338 頁 ),是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晉毅, 可自林晉毅處獲得除300 元以外之任何利益,是依全案現存 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在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 確有意圖從中獲取利潤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得以 轉讓論處。
四、附表編號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慶賢部分: ㈠證人何慶賢曾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何慶賢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 :108 年8 月19日22時6 分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想委託他的人先幫我把量拿 起來,請叫「阿龍」的人幫我拿過來,後來因為等不到「阿 龍」,所以約1 小時後即同日23時許到被告維新路住處跟他 拿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㈡本院考量何慶賢於上揭通話內容中提及要和被告玩牌等語(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足認渠2 人關係良好,而其在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被告多所迴護(詳如下述),堪認何 慶賢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其於108 年11月13日 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127 )、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0108U0 1596,檢體名稱:108F127 )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63 至165 頁;訴字卷一第169 頁),可知其確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及需求。何慶賢於偵查中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一致,所言應屬信實。復揆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何慶賢僅向被告表示「幫我用我的量」,被告 即表示「好啦」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何慶賢所指內容,已知 之甚稔,此與交易毒品兩方不於通話中言明交易標的為毒品 ,乃交易毒品雙方之默契及常態,買賣雙方於簡單之通話中 即可達成意思合致,並見面交易一情相符,又何慶賢於通話 內容中接著稱「我再跟你算」等語,可知被告幫何慶賢準備
「我的量」是有相對應之代價,益徵渠2 人間之上開對話係 毒品交易。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七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不足以作為被告 有此次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何慶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先證稱:108 年8 月19日去找 被告是拿錢過去還被告,錢是打牌輸的,想不起來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通訊內容為何意,我記得我會去他家打牌而已等 語,但又證稱:錢是要還被告母親的,毒品是被告請我的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41 至243 、245 頁),經檢察官、本院 詢問為何其於警、偵時皆未稱毒品是被告請的,且能對於通 訊監察譯文、施用之數量等皆有合理說明,其另答稱:因為 會緊張,而且當時有一天心情不好,所以這樣講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241 、245 頁),本院考量其於審判程序中就108 年8 月19日與被告會面時交付金錢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與其偵訊中之上開證詞矛盾,又衡諸常情,常人在緊張 之情緒下,若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因無法臨時就細節詳加編 造,陳述內容多屬空泛,是其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 證述不一之原因說明亦顯有違常情,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辯護人辯稱依何慶賢此部分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證其非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無足採。
五、附表編號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慶賢部分: ㈠何慶賢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何慶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8 年9 月9 日22時55 分之通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是我前一天本來要跟被告 拿毒品,然後忙得太晚沒有過去,所以隔天才又去跟他拿, 我在隔(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他維新路的住所以500 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此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亦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所稱屬實, 108 年9 月10日我確實有去被告家裡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他有將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243 至246 頁)。 ㈡觀諸何慶賢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證述 始終一致,且其前開2 次作證相隔半年之久,其就交易細節 仍證述明確翔實,核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大致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
復考量何慶賢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時已對被告多所迴 護,業如前述,堪認何慶賢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誣指被 告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108 年11月13日為警所採之尿 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皆如前述,可知其確實 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需求,綜上,可徵何慶賢所言並非虛妄 ,堪可採信。
㈢又揆諸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慶賢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時,未表明來意,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 訊聯絡通常內含僅雙方知悉係買賣毒品之意思,而外表上以 含混其詞之對話方式,不敢於電話中言明購毒意旨一情相符 。而何慶賢僅稱「幫我用跟昨天那樣,一樣」等語後,被告 即應允之,此亦與購毒雙方於電話中隱晦提及「數量」是否 一樣等情一致,故上開通話內容乃符合交易毒品之常態。佐 以被告曾於本院108 年11月13日羈押庭時供稱:何慶賢有來 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益見何慶賢 所述可採。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八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8 日審判程序中辯稱其未於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何慶賢見面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何慶賢所述與被告所述不一致、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通話譯 文內容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此次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皆 屬無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何慶賢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云云(見偵一卷第41頁),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 改證稱:我這次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確實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他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6 頁),則就其是否已實際交付雙 方約定之500 元價金乙情,前後明顯不一,且卷內查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業已收取此次販賣毒品之對價,則本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尚未自何慶賢處取得該500 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併予敘明。
六、附表編號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漢部分: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忠漢之事實,業據陳忠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21時許接近至22時許,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就跟他說我過去他家,要離開時我向被告要一些甲基安非 他命,我雖然有問被告要多少錢,但被告說不用,我最後也 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6 至311 頁),核
與被告曾於本院109 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中供稱:陳忠漢所 述正確,他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送給他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314 頁)一致,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 5 頁;警二卷第233 頁)。
㈡觀諸陳忠漢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未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證述始終 一致,且其前開2 次作證相隔半年之久,其就轉讓之細節仍 證述明確翔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證 述;復考量陳忠漢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恨,且會互相聽對方 的話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一第311 至312 頁), 堪認陳忠漢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轉 讓毒品重罪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08 年11月12日 22時許,在被告維新路的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其於同年11月13日為警所採 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C085 ) 、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樣品編號:0108U01583,檢體名稱:108C085 )各1 紙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 至113 頁;訴字卷一第173 頁), 從而,可徵陳忠漢所言應具憑信性,足堪採信。被告曾於附 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漢1 次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 藥品,已如前述,則其本案確有轉讓禁藥與陳忠漢之犯行, 要屬無疑。至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8 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此 次未與陳忠漢見面,其前稱有轉讓毒品予陳忠漢並非此次云 云,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有不符,足見其上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以 5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漢,陳忠漢以賒帳之 方式向被告購買云云,並舉陳忠漢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證。惟 查,陳忠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要離開被告家時 有叫被告分我一點,他沒有說要拿多少錢,我有問他多少錢 ,我身上沒錢,可否先讓我欠著,他說不用了啦,最後我也 沒有給被告錢,警詢和偵查中我雖然說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但是因為我的理解是警察和檢察官問我有沒有和被告購 買,我說我有向被告拿500 元,但沒給被告錢,警察和檢察 官就自己打上去了,後面沒有再問我,所以我就沒說被告有 說不用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6 至308 、310 至311 頁) ,本院考量陳忠漢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
間、地點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云云( 見偵一卷第32頁),於本院審判時始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送的等語,然陳忠漢對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其迄今未交付金錢與被告之證述前後一致,僅係對於沒有 交付金錢與被告一事背後意義之理解略有不同,而其對於偵 查中和本院審判中所述差異之解釋尚非顯悖於常理,又除陳 忠漢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於附表 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以讓陳忠漢賒帳之方式販賣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漢乙事,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 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漢。七、附表編號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柯逸峰部分: ㈠證人柯逸峰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柯逸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8 年 6 月11日16時46分之通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是我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叫他拿四分之一錢,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18時許在岡山區新本洲523 號 上貨櫃屋內,以2,000 元價格跟他購買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108 年6 月11日我在岡山的貨櫃屋跟被告買四分之 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 獨跟被告買,我在電話中表示要拿給別人是因為這樣說可以 先拿毒品,晚點再拿錢給被告,這次購買毒品的錢2,000 元 我後來有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8至99頁;訴字卷一 第249 至253 頁)。
㈡觀諸柯逸峰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證 述始終一致,且其前開2 次作證相隔半年之久,其就交易細 節仍證述明確翔實,核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 ;復考量柯逸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衡情其與被告既無深仇大怨,亦乏甘冒偽證罪之 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在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其 於同年11月13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臺南市刑大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280 )、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0108U0 1398,檢體名稱:108K280 )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273 至275 頁;訴字卷一第175 頁),可知其確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及需求。綜上,可證柯逸峰所言為實在之詞而可採 信。
㈢又依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電話接通後,被 告詢問柯逸峰:「怎樣」,柯逸峰僅回「你用個四分之一, 我拿過去給別人」等語,被告即知柯逸峰所指為何,渠2 人 對話用語隱晦不明,與毒品交易者交易習慣一致,係藉由簡 短、隱晦之通話內容以躲避檢警查緝,益徵被告與柯逸峰間 ,對於交易之物品已有相當默契,方有無需談及交易物品, 僅談論數量即可進行交易之情,再與柯逸峰前開證述相互勾 稽,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柯逸峰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附表 編號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柯逸峰要向我拿甲基安非 他命四分之一錢的意思等語(見警一卷第204 至205 頁), 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柯 逸峰為其毒品上游,此次係其向柯逸峰購毒,後改稱其未於 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與柯逸峰見面云云,然此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文義及其上開曾經供陳柯逸峰是打電話向其要毒品 之內容顯不相符,且其於審理中所辯前後自相矛盾,顯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