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時許,使 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武器空間」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 匣2 個)、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編號三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9 年 3 月12日8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查獲數量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9、119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7 至8 、85至86頁、本院卷 第78、119 、122 頁),並有臺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 至23、29至3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 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二 、三所示子彈則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9 年6 月29日 刑鑑字第10900267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 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 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 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 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 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之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 年1 月間某時起至為 警查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 、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制式子彈1 顆、 非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揆諸前開意旨,自各屬單純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前 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97至111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原 因、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暨其素行、家庭狀況等事項,本院 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然本院考量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 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 法,被告卻無視法律規範,自承為避免仇人對其不利,因而 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以求自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擁槍自重之心態可見一斑,再考量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 性,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非輕微,末觀之被告於89 年間即曾因非法製造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涉犯槍砲案件,客觀上難認被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 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惟被告卻不思端 正行為,僅因擔心仇家報復,不選擇合法之方式(例如報警 備案或雇用民間保全公司),卻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 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而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 機及目的即屬可議;且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非法製造子彈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詳如前述,應較其他人更能瞭解持有 槍彈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 在危險與威脅,益徵其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期間僅有3 月,相較其他案件確非甚長,且尚無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又斟酌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助於案件之偵查審理而 未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到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需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及負擔家計(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支 及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編號三所示之制 式子彈1 顆,因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
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 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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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查獲│應沒收│鑑定情形 │備註 │
│號│ │數量│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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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仿手槍外型製造│1 支│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刑事警察局109 │
│ │,組裝已貫通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年6 月29日刑鑑│
│ │金屬槍管而成之│ │ │),認係非制式手槍│字第1090026716│
│ │非制式手槍(含│ │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號鑑定書及影像│
│ │彈匣1 個,槍枝│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照片一至四。 │
│ │管制編號:一一│ │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
│ │○二○六八九九│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八)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仿手槍外型製造│1 支│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刑事警察局109 │
│ │,組裝已貫通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年6 月29日刑鑑│
│ │金屬槍管而成之│ │ │),認係非制式手槍│字第1090026716│
│ │非制式手槍(含│ │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號鑑定書及影像│
│ │彈匣1 個,槍枝│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照片五至八。 │
│ │管制編號:一一│ │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
│ │○二○六八九九│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九)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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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制式子彈 │5 顆│3 顆 │送鑑子彈5 顆,認均│刑事警察局109 │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年6 月29日刑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字第1090026716│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號鑑定書及影像│
│ │ │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照片九、十。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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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式子彈 │1 顆│0 顆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刑事警察局109 │
│ │ │ │ │制式子彈,口徑9 ×│年6 月29日刑鑑│
│ │ │ │ │19mm,送請試射,可│字第1090026716│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及影像│
│ │ │ │ │ │照片十一、十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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