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5號
CTDM,109,訴,345,2020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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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4
、7325號、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玲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終結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 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審酌被告上開羈押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 ,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等情狀,認原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 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 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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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