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5號
CTDM,109,訴,345,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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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有共同 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證人沈學維袁瑞祥、告訴人柯碧峰 之證述可佐,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主觀上有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所述前後反覆,且與共同被告陳屹林之供述有所 出入,參以共同被告陳屹林現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尚 未到庭,關於被告林玉玲與共同被告陳屹林所述不符部分, 仍待共同被告陳屹林到庭始得釐清,是被告林玉玲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詐欺 集團後犯案成功3件、失敗2件,證人沈學維亦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在台北亦有犯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參以被告自陳在羈押前住處不固定,又其前有14次遭通緝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可佐,是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經本院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 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並無意見,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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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