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3號
CTDM,109,訴,303,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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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488、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朱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詳不詳)予陳壹長 (編號1)、朱志文(編號2)二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價金。嗣因警對朱智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6月1日17時1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品檳榔攤」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朱 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91及127頁), 核與證人陳壹長朱志文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9-1頁,他卷第33至35頁、第 41至43頁),並有證人陳壹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證人朱志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稽(見警 三卷第39頁、第59-2頁、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67頁、第 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 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 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認定被 告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



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4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前科,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被告不思警惕,進而再犯同為遏止毒品氾濫,且手段、 罪質更為嚴重,更具危害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何過苛之 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三)又被告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 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翔」之人,並提出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然經警方調閱左揭門號申登及通聯記錄,仍無



法掌握「阿翔」年籍資料及涉案事證,故並未因此查獲上游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9月14日南市警麻 偵字第10904734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9年9月16日橋檢信歲109偵7203字第1099035838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是被告並未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如附 表一編號1、2情節;再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 前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9頁),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9年5月16日至 同年月19日間為之,對象為2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確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罪之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參,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至附表二編 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為雙卡機,而由被告同時插用於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然綜觀卷內證據,該SIM卡門號均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關,是上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00元現金 之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 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末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 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象 │交易金額│ │ │
├─┼────┼────┼───┼────┼────────┼───────┤
│1 │109年5月│高雄市路│陳壹長│甲基安非│陳壹長以行動電話│朱智宏販賣第二│
│ │16日8時 │竹區大社│ │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37分許 │國小旁 │ │(重詳不│與朱智宏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詳) │話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 │ │500元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交易,朱智宏將甲│之。未扣案之犯│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交給陳壹長,陳壹│佰元沒收之,於│
│ │ │ │ │ │長則交付500元給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朱智宏。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2 │109年5月│高雄市路│朱志文│甲基安非│朱志文以行動電話│朱智宏販賣第二│




│ │19日19時│竹區麥當│ │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許 │勞對面統│ │(重詳不│與朱智宏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一超商門│ │詳) │話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口 │ │500元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交易,朱智宏將甲│之。未扣案之犯│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交給朱志文,朱志│佰元沒收之,於│
│ │ │ │ │ │文則交付500元給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朱智宏。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
│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於│扣案│
│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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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