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1號
CTDM,109,訴,161,202011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宏



義務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1、41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8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江嘉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威共2 次;販賣附 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元興共4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重量等詳細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7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價格及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俊成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格、重量等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可供施用2 次用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朱柏融施用。
二、嗣經警對江嘉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 察,發覺疑為毒品交易通話內容,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6 時40分許,經江嘉宏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嘉宏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4、106 、145 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 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至27頁、警二 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52至55、147 至148 頁、聲羈卷第27 頁、訴字卷第51至53、83、85至86、104 、144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林志威曾元興蘇俊成及禁藥受讓者朱柏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4 至11 9 、198 至210 、248 至257 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偵一 卷第34至36、40至43、137至139、152至154頁)。另就附表 一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被告於本院自承: 編號1、2所示販賣予林志威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2公克 、半錢;編號3所示販賣予曾元興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 用2次、編號4至6所示之重量約可供施用4次的量;編號7、8 所示販賣予蘇俊成之海洛因約可供捲菸施用5次;編號9所示 轉讓予朱柏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2次等語綦詳(見 訴字卷第85至86頁),復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30號及109 年聲監續 字第12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江嘉宏)、108 年聲監 字第669號及108年聲監續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蘇俊成)、本院109 年2 月14日橋院嬌刑109 聲監可22字 第40號函各1 份、被告江嘉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志 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被告江嘉



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曾元興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4 份、被告江嘉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 蘇志成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被告 江嘉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朱柏融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29至35、45頁;警二 卷第5 至7 、23至25、45至6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57至63、121 至125 、211 至215 、259 至263 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 併警卷第69至85、111 至121 頁)。
㈡、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務農收入不穩定、沒有工作 才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55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 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各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查: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予朱柏融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量約可供受讓人施用2 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訴字卷第86頁),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次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法規競合,以 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論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7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 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 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共9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 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 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 ,此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未有販賣毒品前科;再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甚重;及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重典,且已知錯悔改,其行亦不無可憫諸情狀, 求為審酌無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自96 年起濡染施用毒品惡習迄今十餘載,屢經觀察、勒戒處分及 刑之執行,均未能戒除毒癮,甚至為求支應龐大施用毒品花 費,不惜以身試法進而營利販毒,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 被告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對法 秩序對立、衝突情節非輕,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就其所犯本案諸罪,俱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但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除外),辯護意旨所見,無以採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固亦均自白附 表一編號9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責。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仍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酌減其刑,亦難採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來仔」之人,然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9日橋檢信 歲109 偵2891字第10990236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 年6 月3 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277512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5至99頁),故本 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 用;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查:
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 易價格各僅為2,000 元,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均為蘇俊成, 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 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②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 賣對象雖僅林志威曾元興2 人,然被告在短短不到一個月



期間,密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其間販賣價格有達3,50 0 元者,已非吸毒者間偶然互通有無而已,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再者,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累犯加重,然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至3 年7 月,已大幅降 低刑罰之嚴峻性,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犯行 亦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前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編號7 、8 所示2 罪並均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所示2 罪並遞減之。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 取利益,同時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之流通與 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危害社會匪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對象共4 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 次、轉讓 禁藥之次數則為1 次;另酌量被告本案各開販毒數量、交易 金額彼此間差異化大,金額從600 元至3,500 元不等;及其 中除附表一編號2 該次犯行迄今尚未收取價金外,其餘價金 均已收訖等之各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需奉養老母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0 至15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密集、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對價 等因素,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聯絡工具,同時亦係供聯絡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合計9,600 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販賣毒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 行,雖以3,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威,然林志 威暫予賒欠而迄未收取,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志威相互供述在 卷,則被告此次既尚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由 就該3,500 元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支等物,係被 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及施用器具;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透 明夾鏈袋1 包則為裝盛佛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 頁),核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新臺│方式 │
│ │ │ │ │ │類、數量 │幣) │ │
├──┼───┼───┼──────┼─────┼──────┼─────┼───────────┤




│ 1 │江嘉宏林志威│①109 年1 月│①江嘉宏位│①甲基安非他│合計2,000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 23日19時58│ 於高雄市│ 命1 包 │元 │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林志 │
│ │ │ │ 分許 │ 阿蓮區中│②甲基安非他│ │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②109 年1 月│ 正路830 │ 命1 包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24日23時17│ 號住處外│(重量合計約│ │嘉宏即於左列①所示時間│
│ │ │ │ 分許 │②高雄市阿│0.2公克) │ │、地點,交付左列①所示│
│ │ │ │ │ 蓮區仁愛│ │ │毒品予林志威,並向林志│
│ │ │ │ │ 路上某薑│ │ │威預收5,000元。嗣江嘉 │
│ │ │ │ │ 母鴨店旁│ │ │宏接續於左列②所示時間│
│ │ │ │ │ │ │ │、地點,再交付左列②所│
│ │ │ │ │ │ │ │示毒品予林志威,並因所│
│ │ │ │ │ │ │ │交付毒品重量不足,而退│
│ │ │ │ │ │ │ │還3,000元予林志威。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江嘉宏林志威│109 年2 月14│高雄市阿蓮│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16時31分許│區仁愛路上│1 包(重量約│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林志│
│ │ │ │ │某薑母鴨店│半錢) │ │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旁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 │ │ │嘉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威
│ │ │ │ │ │ │ │,林志威則賒欠3,500 元│
│ │ │ │ │ │ │ │,迄未收取。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3 │江嘉宏曾元興│109 年1 月23│高雄市阿蓮│甲基安非他命│6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21時許 │區仁愛路21│1 包(約可供│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曾元│
│ │ │ │ │號之棺材店│施用2 次) │ │興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對面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 │ │ │嘉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元興
│ │ │ │ │ │ │ │,並向曾元興收取左列價│
│ │ │ │ │ │ │ │金。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江嘉宏曾元興│109 年1 月26│綽號「大支│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20時50分許│」友人位於│1 包(約可供│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曾元│
│ │ │ │ │高雄市阿蓮│施用4 次) │ │興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區社圍之住│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處外巷口 │ │ │嘉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元興
│ │ │ │ │ │ │ │,並向曾元興收取左列價│
│ │ │ │ │ │ │ │金。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江嘉宏曾元興│109 年2 月9 │高雄市阿蓮│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10時15分許│區仁愛路21│1 包(約可供│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曾元│
│ │ │ │ │號之棺材店│施用4 次) │ │興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對面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 │ │ │嘉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元興
│ │ │ │ │ │ │ │,並向曾元興收取左列價│
│ │ │ │ │ │ │ │金。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江嘉宏曾元興│109 年 2月16│綽號「大支│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21時許 │」友人位於│1 包(約可供│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曾元│
│ │ │ │ │高雄市阿蓮│施用4 次) │ │興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區社圍之住│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處外巷口 │ │ │嘉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元興




│ │ │ │ │ │ │ │,並向曾元興收取左列價│
│ │ │ │ │ │ │ │金。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江嘉宏蘇俊成│109 年1 月21│江嘉宏友人│海洛因1 包(│2,0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13時10分許│「陳泰旺」│約可供捲菸施│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蘇俊│
│ │ │ │ │位於高雄市│用5 次) │ │成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阿蓮區某薑│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
│ │ │ │ │母鴨店旁巷│ │ │嘉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子之租屋處│ │ │,交付左列毒品予蘇俊成
│ │ │ │ │ │ │ │,並向蘇俊成收取左列價│
│ │ │ │ │ │ │ │金。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江嘉宏蘇俊成│109 年1 月23│江嘉宏友人│海洛因1 包(│2,000 元 │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0 時許 │「陳泰旺」│約可供捲菸施│ │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蘇俊 │
│ │ │ │ │位於高雄市│用5 次) │ │成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阿蓮區某薑│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蘇│
│ │ │ │ │母鴨店旁巷│ │ │俊成先於109 年1 月22日│
│ │ │ │ │子之租屋處│ │ │23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
│ │ │ │ │ │ │ │路竹區大同路住所外,交│
│ │ │ │ │ │ │ │付2,000 元價金及3,000 │
│ │ │ │ │ │ │ │元還款予江嘉宏後,江嘉│
│ │ │ │ │ │ │ │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蘇俊成。│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江嘉宏朱柏融│109 年1 月25│江嘉宏友人│甲基安非他命│此次為無償│江嘉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 │ │ │日19時45分許│「陳泰旺」│1 包(約2 次│轉讓 │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朱柏
│ │ │ │ │位於高雄市│施用量,無證│ │融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阿蓮區某薑│據證明淨重達│ │聯繫後,江嘉宏即於左列│
│ │ │ │ │母鴨店旁巷│10公克以上)│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
│ │ │ │ │子之租屋處│ │ │列毒品予朱柏融施用。 │
│ ├───┴───┴──────┴─────┴──────┴─────┴───────────┤
│ │主文 │
│ ├─────────────────────────────────────────────┤
│ │江嘉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用途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4 包│1、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自己要施用的(警│
│ │前淨重0.13公克,驗餘│ │ 驗後淨重0.020公克 │卷第4頁 │
│ │淨重0.087公克 │ │2、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030公克 │ │
│ │ │ │3、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017公克 │ │
│ │ │ │4、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020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 │自己要施用的(警│
│ │命(毛重0.94公克) │ │ │卷第4頁 │
├──┼──────────┼──┼─────────────┼────────┤
│3 │吸食器1支 │1 支│已使用 │吸食安非他命所用│
│ │ │ │ │的器具(警卷第4│
│ │ │ │ │頁) │
├──┼──────────┼──┼─────────────┼────────┤
│4 │行動電話(IMEI:3584│1 支│ │作為交易毒品及轉│
│ │00000000000 ,含門號│ │ │讓禁藥聯絡使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訴字卷第87頁) │
│ │張) │ │ │ │
├──┼──────────┼──┼─────────────┼────────┤
│5 │透明夾鏈袋 │1 包│ │裝佛珠要用的(警│
│ │ │ │ │卷第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