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永泉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犯後有試圖自殺之行為,足認其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其自陳無業,與父親同住,未 婚,無子女等情狀,堪認其逃亡成本較低,故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應予羈押,復於同年7月15日裁定應 自同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9月14日裁定應自同 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延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其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告訴人鄭世恩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其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陳犯後因害怕須賠償, 故曾試圖自殺,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 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9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