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98號
CTDM,109,聲,159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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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及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 條第5款 、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 決確定日期以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 部分,因宣告有期 徒刑已逾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1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上述2罪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受 刑人聲請書為憑(見執聲卷內)。故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先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迭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仍 未矯正,竟再犯如附表所示酒駕2 罪,顯見其主觀惡性及法 敵對意思非輕,兼衡其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均同,犯罪時間 相近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折算標



準,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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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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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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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6萬元,徒刑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
│ │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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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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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23號 │第6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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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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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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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97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5│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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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2日 │ 109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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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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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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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97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5│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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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6月10日 │ 109年0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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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