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79號
CTDM,109,聲,1579,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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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查受刑人曾健德因犯附表所示共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 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暨考量前



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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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0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5月│臺灣橋頭│106年5月│臺灣橋頭│
│ │害防制│10月 │月13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4日 │地方法院│23日 │地方檢察│
│ │條例(│ │ │署105年 │106年度 │ │106年度 │ │署106年 │
│ │施用第│ │ │度毒偵字│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度執字第│
│ │一級毒│ │ │第1466號│112號 │ │112號 │ │3150號 │
│ │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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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0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臺灣橋頭│
│ │害防制│6月,如 │月13日 │ │ │ │ │ │地方檢察│
│ │條例(│易科罰金│ │ │ │ │ │ │署106年 │
│ │施用第│,以新臺│ │ │ │ │ │ │度執字第│
│ │二級毒│幣1,000 │ │ │ │ │ │ │3151號 │
│ │品罪)│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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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1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106年9月│臺灣橋頭│
│ │害防制│5月,如 │13日下午│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1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檢察│
│ │條例(│易科罰金│3 時35分│署106年 │106年度 │ │106年度 │ │署106年 │




│ │施用第│,以新臺│許之採尿│度毒偵字│簡字第 │ │簡字第 │ │度執字第│
│ │二級毒│幣1,000 │時間往前│第1593號│1950號 │ │1950號 │ │6392號 │
│ │品罪)│元折算1 │回溯120 │ │ │ │ │ │ │
│ │ │日 │小時內之│ │ │ │ │ │ │
│ │ │ │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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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