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真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 ,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綜上,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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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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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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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共2│有期徒刑4月(共2│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罪),應執行有期│罪),如易科罰金│、3年9月 │
│ │徒刑11月 │,均以新臺幣1仟 │ │
│ │ │元折算1日。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6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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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19日 │107年9月16日、 │
│ │107年10月29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9月20日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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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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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13│
│事實│ │48、176號 │48、176號 │號 │
│審 ├──┼────────┼────────┼────────┤
│ │判決│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109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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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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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13│
│確定│ │48號、108年度審 │48號、108年度審 │號 │
│ │ │訴字第176 號 │訴字第176 號 │ │
│判決├──┼────────┼────────┼────────┤
│ │判決│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109年7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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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曾經本院以108年 │
│ │108年度聲字第8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度訴字第213號判 │
│ │1年4月確定。 │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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