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84號
CTDM,109,聲,138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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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旺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9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零九年度執聲他字第九五五號不准受刑人何旺盛易以訓誡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何旺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緝字第652 號執行之。惟受 刑人家中父母均年邁,不良於行,尚待照料,故請求准予將 併科罰金5 千元的部分,易以訓誡等語。
二、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 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受拘 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罪 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為 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即為檢察官裁量權 之範疇。
三、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嗣異議人入監後,依刑法第43條的規定,請求執 行檢察官准予將上開宣告之刑中併科罰金5 千元的部分,易 以訓誡,經檢察官以「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駁回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 年9 月17日橋檢信岳109 執聲他 955 字第1099036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由上情可知,檢 察官並未就異議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載明仍不得易以訓 誡之理由,復未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為何,是否符合在 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之要件,即率然函覆「於法無據」等



語,本院審酌檢察官雖就刑事執行具有裁量權限,然外人實 無從僅憑上開函覆內容即得悉檢察官維持原決定之具體裁量 理由,則法院亦無從窺知檢察官認本件應維持原決定之具體 理由,致無從實體上審核,是尚難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本案 易以訓誡之決定毫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以訓誡之執行程序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且未具體說明異議人之犯罪動機有無在公益 或道義上顯可宥恕等情,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 疵。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系爭 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後 ,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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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