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御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御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曾御展因犯附表所示共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宣告有期徒刑2 月 、編號 4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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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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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1 │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108年9月│臺灣基隆│108 年10│臺灣基隆│
│ │害防制│1年9月 │月6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4日 │地方法院│月1日 │地方檢察│
│ │條例(│ │ │8年度偵字 │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販賣第│ │ │第1795號 │訴字第 │ │訴字第 │ │度執更緝│
│ │二級毒│ │ │ │458號 │ │458號 │ │字第63號│
│ │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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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害防制│1年9月 │月19日 │ │ │ │ │ │(編號1 │
│ │條例(│ │ │ │ │ │ │ │、2經定 │
│ │販賣第│ │ │ │ │ │ │ │應執行刑│
│ │二級毒│ │ │ │ │ │ │ │有期徒刑│
│ │品) │ │ │ │ │ │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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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年6月│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108年10 │臺灣基隆│108年11 │臺灣基隆│
│ │害防制│2月,如 │19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月4日 │地方法院│月5日 │地方檢察│
│ │條例(│易科罰金│ │8年度毒偵 │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施用第│,以新臺│ │字第1417號│基簡字第│ │基簡字第│ │度執字第│
│ │二級毒│幣1,000 │ │ │1381號 │ │1381號 │ │372號 │
│ │品)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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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 │有期徒刑│108年6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109年5月│臺灣橋頭│109年7月│臺灣橋頭│
│ │ │1年2月 │19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1日 │地方檢察│
│ │ │ │ │8 年度偵字│109 年度│ │109 年度│ │署109 年│
│ │ │ │ │第7124號 │訴字第35│ │訴字第35│ │度執字第│
│ │ │ │ │ │號 │ │號 │ │4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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