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何旺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經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7 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何旺盛(下稱抗告人)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論 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 解釋「罪質不同,不得以累犯論」之解釋意旨,抗告人之前 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則係公共危險案件,前、 後兩案之罪名、罪質均異,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累犯論處,致 抗告人執行權益受損,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有上開釋字之適用,且關於抗告人前案之紀錄,自屬法院 於判決前應予以調查認定事實之事項,應屬再審範疇,本院 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 遽以駁回再審之聲請,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本文、第43 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 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時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 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 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 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 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 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故原確定判決論以累 犯倘有違誤,因與罪名無涉,係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自應 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各1 份,聲請意 旨雖陳稱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惟查,依上揭說明,抗 告人前開所指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 並不相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原審裁定亦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 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及量刑不當,顯非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 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等語,並為駁回再審之決定 ,是原審裁定業已詳述駁回之理由,經核亦與前開說明相符 ,要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有所違誤為由 提起抗告,自無理由,且顯無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爰不 通知抗告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